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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39岁。

被告崔某某,男,57岁。

原告文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某某祖籍系河南巩义,现定居中国台湾。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被告长期定居台湾,原告在河南郑州工作,双方距离遥远,在联系上有诸多不便,在恋爱时间不长,缺乏深入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原告出于年龄方面的考虑,仓促与被告结了婚。在与被告在一起的婚后生活中,原告渐渐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生活方式也大相径庭,没有共同语言,互不关心,没有感情。与被告结婚后的几年,原告大部分时间在中国大陆生活,在台湾生活很寂寞很孤单,没有人与原告交流,少人关心少人问,总是想念大陆的亲人。经常是神经紧张,抑郁失眠,夜不能寐,身体健康状况也因为精神不好受到很大影响,只有回到大陆生活才会安全自在。而且在台湾大陆配偶被当局歧视,不发给工作证,原告不能有正式工作,不能和台湾的当地人一样有平等的社会待遇。这几年台湾经济不断下滑,原告在台湾的生活很困难,都是靠私下给人帮忙挣钱维持生计,在各方面都没有任何的保障。原告的母亲在大陆,年事已高,有冠心病,父亲早已病逝,没人照顾关心,她也希望原告能陪在她身边。原告不想离开大陆,离开自己的家乡,已经没有去台湾生活的任何想法,想留在母亲身边照顾母亲,从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利害关系考虑,原告已经下定决心离婚,让双方都能有更好的选择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2日在郑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长期在台湾居住生活,而原告大部分时间在郑州居住生活。因原、被告婚前、婚后了解、沟通较少,且长期两地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造成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台湾居住生活,而原告大部分时间在郑州居住,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进一步的沟通交流、加深感情。鉴于原、被告婚前、婚后了解、沟通较少,没有感情基础,且长期两地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崔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海燕

审判员白刘英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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