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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分别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分别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利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利平、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一)、2006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伙同高水河(已判刑)在偃师市文化局门前,拦住魏××、李××、杨××,将三人叫到偃师市文化局院内索要现金,遭拒绝后,高水河持刀将魏××左胳膊、左大腿刺伤,三人将李××的50元钱、摩托罗拉V500型手机,魏××的联想I816型手机抢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二部手机价格为9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魏××、李××、杨××的陈述,魏××的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辨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

(二)、2006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和高水河在偃师市温州商贸城门口,拦住武××、韩××,将二人拉到对面偃师市医药公司仓库门口,高水河用刀顶住武××的脖子,金某某、王某某将武××口袋内装的40元钱及波导M15型手机抢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格为6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武××、韩××的陈述,证人胡××、武××的证言,武××购买手机的票据,鉴定结论等。

认定抢劫犯罪的综合证据有同案犯高水河的供述,(2007)偃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6年7月23日夜,杨一×、杨二×、辛××三人酒后到董胜利(已判刑)、齐进阳(另案处理)在偃化口经营的“花瓣雨”茶社嫖娼。杨一×嫖娼后因嫖资与董胜利、齐进阳发生纠纷,董胜利、齐进阳纠集被告人金某某、翟晓徽、李飞虎(均已判刑)、齐进亮(另案处理)到“花瓣雨”茶社门口持钢管对被害人杨一×进行殴打,造成杨一×头部、胸部多处损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一×所受外伤致硬膜外血肿,血肿量超过20ML,构成重伤。

被害人杨一×受伤后,先后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去医疗费用包括医疗外购药、医疗辅助器材、康复治疗费用共计x.39元,住院期间,有其父母(均为农民)护理,后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一×颅脑损伤致偏瘫应评定为三级伤残;血、气胸行闭式引流术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杨一×要求被告人金某某赔偿其各种损失30万元。金某某当庭表示同意赔偿,但无力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一×的陈述,证人辛××、杨二×、李××、王××、高××、黄××、郭××、武××等的证言,同案犯翟晓徽、李飞虎的供述,辨认笔录,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及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2007)偃刑初字第X号、(2008)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8年5月3日夜,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和任潘峰(另案处理)持钢管、木棒等凶器,在偃师市X镇南蔡庄北铁路桥涵洞附近无故对开车拉粉煤灰的刘××、池××殴打。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颅骨等多处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

民事赔偿部分,经私下协商,已达成调解协议,刘××收到4万元经济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池××、刘××、王××、刘××、王××、崔××、武××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伤情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

四、盗窃犯罪事实

2010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王某杰(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绿色豫x面包车到济源市豫光花园内将陶××停放的雅迪电动车、何××停放的飞鹰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运赃途中金某某被济源市公安局抓获。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摩托车总价格为1900元。该电动车、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陶××、何××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杰的供述,现场图、指认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的年龄及到案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控辩双方示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但王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金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刘洪轩已得到经济赔偿,并对金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金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杨一×要求的民事赔偿部分,根据(2008)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28元,但杨一×对案发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另金某某、翟晓徽、李飞虎、董胜利等六人共同参与了对杨一×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共同作案人翟晓徽、李飞虎、董胜利的家属此前已与杨一×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对该三人的赔偿份额应予以扣除。经确认金某某应赔偿杨一×经济损失共计x.17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所判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所判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x.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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