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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磊、赵海军,被告葛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的幸运超市与被告经营的金成鱼店仅一墙之隔,2007年2月18日(农历大年初一)中午时分,因被告经营的鱼店耗电量过大,电线超负荷运转,引起电线短路,发生火灾。因时至春节,店里无人看守,致使火灾进一步扩大,把原告筹备过年的货物几乎全烧光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不积极赔付原告的各种损失,还采取各种方式推脱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3元。

被告葛某某、刘桂花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对,不是我家的鱼店先着火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同意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下列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经营小庄市场幸运超市,被告葛某某、陈某某经营金成鱼店,两个店面仅一墙之隔,2007年2月18日,两个店里发生火灾事故。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火灾发生时是否有过错;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73元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2月26日山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载明:2007年2月18日12时40分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幸运副食行发生火灾,烧损日用品、副食品等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根据火灾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认定这起火灾是因幸运副食行北面一鱼行内配电盘电线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火势蔓延到幸运副食行引起了火灾。由于幸运副食行与鱼行内部电源管理混乱,用电线路私拉乱扯严重,造成火灾事故。

2、光盘一个。载明:火灾后现场物品损失情况。

被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违法,该认定书未送达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认为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起火原因及起火部位。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消防机关依法定职权制作的对火灾起火原因的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证据2虽系被告单方录制,但反映了火灾后现场的客观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2月19日笔记本清单1份。载明:由葛某某、陈某某、葛某勇签名认可的火灾物品损失清单共11张。另有葛某勇于2007年2月21日签名的退货记录。

2、2009年9月1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在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基准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杨某某所属超市,财产资产评估鉴定价值(可以鉴定的部分)为x元。

3、首饰清单5份。载明:原告和郭志燕自书首饰损失共计x元。

4、烧毁的人民币物证一包和照片4张。

5、烧毁的首饰物证两包。

6、证人郭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和杨某某是技校同学,我从2006年12月1日开始跟杨某某合伙做珠宝首饰生意。2007年2月我们购进一批钻石,为了让钻石摆放更显眼,我们就把银饰撤柜,摆放钻石,把银饰登计造册,放到了幸运超市,共计5页合款x元。我把清单拿走了,后来杨某某说她的店发生火灾了,银饰也被烧毁,我到现场去看了,确实属实。我的清单和证明都是真实可靠的。

7、2007年3月16日,鹤壁市X路吊顶装修部工程项目表一份。载明:幸运副食行装修房顶、吊顶、涂料、修门共计6000元整。

8、2008年6月10日,王某证明一份。载明:我将小庄市场南口第三半间门面房租给杨某某使用,租金每月800元整。证明人王建国。

9、2007年2月5日,鹤壁市X路综合集贸市场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杨某某2007年2月房费2200元。

10、2007年3月22日,山城工商分局收取杨某某3月份个体户管理费280元。

11、2008年7月10日、2007年1月6日杨某某完税证明发票两份。

12、2008年6月13日,王军证明一份。载明:到失火现场拍照,加洗照片、刻录光盘共计230元。

13、2008年4月11日,李小霞证明一份。载明:银鹭八宝粥礼盒箱皮数量30个,单价2元/个。

14、2008年6月3日,凌某证明一份。载明:汇源果汁箱皮100个,单价4.00元,汇源核桃露箱皮45个,单价2.50元,扣除残次品共计200元整;货架三组,每组X元整。鹤壁市淇滨区麒麟食品商行。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被告签字属实,但只是见证一下,而且是应工商部门之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证明。对其他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他证据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损失物品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证据2系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损失物品评估报告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3、6系证人郭志燕提交的证据清单和书面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3、6的证明力;证据4、5系物证,客观存在,本院依法确认证据4、5的证明力;证据7系火灾发生后店铺重新装修的实际支出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7的证明力;证据8、12、13、14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依法不确定证据8、12、13、14的证明力;证据9、10、11系原告提交的房租及工商、税务部门收取的工商费及税款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同本案争议的火灾直接损失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9、10、11的证明力。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火灾发生后,经山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根据火灾现场勘查,2007年2月18日12时40分,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幸运副食行发生火灾,烧损日用品、副食品等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原因认定为:根据火灾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认定这起火灾是因幸运副食行北面一鱼行内配电盘电线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火势蔓延到幸运副食行引起了火灾。由于幸运副食行与鱼行内部电源管理混乱,用电线路私拉乱扯严重,造成火灾事故。”后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原告杨某某可申请评估部分损失为x元。火灾中烧毁部分人民币及银饰,但价值不详。原告在火灾发生后重新装修店面,花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营的鱼店因内部电源管理混乱,用电线路私拉乱扯严重,配电盘电线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火势蔓延到原告经营的幸运副食行引起火灾,造成原告财物损失,被告有过错,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负责。被告对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都认可的损失清单,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原告的损失为x元。对该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失火后重新装修店面,支付各项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烧毁的残缺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照片与要求的数额有差异,无有效证据证明确切的数额,且部分残币可到银行进行兑换,故原告要求赔偿烧毁人民币6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银饰,因火灾而融化,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银饰的数量及损失数额,可待有关部门对银饰进行鉴定评估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火灾中损失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72元,被告葛某、陈某某成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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