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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蔡某某、洪某利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思经初字第315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思经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俊、陈某乙,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后坑工业园三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帝豪大厦X层1—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某某,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鸿双辉公司)、被告蔡某某、被告洪某某及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永大会计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某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振源、代理审判员魏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俊、陈某乙、被告洪某某、被告永大会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自2000年起开始发生布料买卖业务。2001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鸿双辉公司确认尚欠厦门染整厂货款(略)元,承诺分期分批归还该款;若有任何一期违约,染整厂有权就全部债务提起诉讼。嗣后,鸿双辉公司仅还款(略)元,尚欠货款55万元未还。2001年9月17日,染整厂与陈某甲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书》,将上述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陈某甲,并于2001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公告通知了被告鸿双辉公司,陈某甲受让取得了追索剩余货款的资格和权利。同时,由于被告蔡某某、洪某某作为鸿双辉公司的股东却抽逃了各自的注册资金;被告永大会计所在接受委托对鸿双辉公司进行变更验资的过程中,未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原则操作,导致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能如实反映鸿双辉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情况,系虚假验资。因此,要求判令被告鸿双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五,从2000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蔡某某、被告洪某某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大会计所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洪某某辩称,其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出资义务,两次均足额投入5万元和12.5万元的资金和实物;其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应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大会计所辩称,鸿双辉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厦门市湖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其所作的验资报告,系在此基础上对增资及实收资本部分进行审计验资。该公司增资投入注册资本250万元,即以货币资本出资100万元,以实物机器设备出资150万元。其在验资过程中,遵循《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一验资》的有关规定,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合法,没有虚假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某甲、被告洪某某及被告永大会计所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鸿双辉公司、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1.2001年4月17日,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鸿双辉公司分期归还布料货款(略)元,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厦门染整厂有权就全部债务向鸿双辉公司提出诉讼,并以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0年8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嗣后,鸿双辉公司仅还款(略)元,尚欠货款55万元至今未还。2001年9月17日,厦门染整厂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陈某甲,并于2001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将合同权利转让的事项进行公告通知。

2.1999年8月份,被告蔡某某、被告洪某某共同投资100万元设立鸿双辉公司,出资比例为95%和5%;同月20日,厦门湖里会计师事务所对鸿双辉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同月24日,工商管理局核准设立了鸿双辉公司。同年9月29日,被告蔡某某、被告洪某某作出鸿双辉公司增资的股东会纪要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同年10月初,被告永大会计所接受被告鸿双辉公司的委托,对公司增资进行变更验资,并于同月15日出具了验资报告一份,载明:鸿双辉公司截至1999年10月12日实有资本350万元,即货币资金139.89万元,实物资产210.11万元;其中,被告蔡某某增资投入货币90万元,实物147.5万元;被告洪某某增资投入货币10万元,实物2.5万元。

3.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三份(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之一)。客户为鸿双辉公司,总金额为(略)元,日期分别为1999年8月24日、8月27日、9月10日,商品名称为包缝机、平眼机、丈根机、凤眼机等。经查,厦门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档案中并无名为“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

4.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以“(略)”税务登记号及税务专用章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两份,总金额为(略)元。其中1999年8月1日的发票(号码(略))上客户栏空白,商品名称为凤眼机,金额(略)元(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之一);1999年9月28日的发票(号码(略))上客户为鸿双辉公司,商品名称为电动裁剪机,金额为(略)元(作为固定资产盘点的根据之一)。但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关于厦门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国税各类销售发票协查单及其基本情况等材料显示,该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为(略),已于1999年4月20日注销,所剩余的发票亦已清缴,合法有效的发票没有上述两个号码。

5.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同安区祥桥供销合作社纺织品批发部开具的销售细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作为鸿双辉公司原货币资金转化为存货的依据),但购货单位和金额有明显涂改的痕迹。经核对该单位的销货方记账凭证(存根),发现:(1)1999年9月17日的号码为(略)的发票,实际发生金额为7680元而非票面上的(略)元;购货单位实为厦门市开元区飞双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2)同月30日的号码为(略)的发票,金额(略).30元,购货单位实为厦门市开元区飞双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3)同年10月15日的金额为8827.22元的发票号码不清,缺少销货单位的公章,且没有相应的销货方记账凭证。

6.根据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显示,永大会计所以被告鸿双辉公司提供的9份发票传真件作为实物验资的部分凭证。但该9份发票传真到达会计所的时间全部迟于验资报告所截止的时间(1999年10月12日);且其中7份发票上购货单位栏目与其他栏目的填写笔迹明显不同。

7.1999年10月12日,鸿双辉公司股东蔡某某、洪某某分别存人鸿双辉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账户90万元和10万元作为增资款;同月20日鸿双辉公司汇给潘安娟、孙巧凤和余雄飞三人共100万元。

8.经本院调查,厦门市湖里区地方税务局禾山分局提供了鸿双辉公司《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各一份。其中《营业税申报表》载明:税款所属时间1999年10月的城建税、社会事业税、教育附加税及基础设施税均为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载明:税款所属时间199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收入本期数与累计数均为(略).91元;利润总额为(略).42元;应缴入库本期数与累计数均为零;《资产负债表》载明:应付账款年初数(略)元,期末数(略).77元。

9.鸿双辉公司因其他债务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现有的机器设备及办公物品等已被拍卖。根据本院向湖里法院调取的查封扣押清单、评估报告书及拍卖结算报告共8份;其中分别载明:厦门银兴评估有限公司以2001年9月24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重置原价为(略)元,评估净价为(略)元,建议拍卖底价以评估值七成计为(略)元;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以底价35万元进行公开拍卖,成交金额为41万元,扣除拍卖佣金、代扣代缴税金、代扣评估费及代垫工资,所剩的拍卖款为(略)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陈某甲是否享有对涉案债务的追索权;(2)被告蔡某某、被告洪某某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以及数额的认定;(3)被告永大会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4)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报告与妨碍原告实现债权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逆行分析、认定。

一、原告陈某甲是否享有对涉案债务的追索权。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2001年9月24日,被告鸿双辉公司的员工仍然在位能够送达,原告陈某甲无权用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鸿双辉公司其已受让厦门染整厂的债权,故原告陈某甲并未依法取得讼争债权,其起诉不能成立。为此,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了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8月23日和同年9月24日对鸿双辉公司进行保全的查封财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陈某甲认为:早在厦门染整厂依据《还款协议》起诉鸿双辉公司前,鸿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某落不明,法院的查封清单并无蔡某某的签名,所谓能够送达之说不能成立。厦门染整厂与陈某甲后签订《合同权利转让书》后,于2001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公告通知债务人鸿双辉公司,此举系在无法正常送达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现行法律并不限制如此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的开元法院和湖里法院的查封清单上并无鸿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在场的签名,也无法证实当时鸿双辉公司仍有其他负责人在场,故其认为厦门染整厂与陈某甲可以正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证据不足。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虽然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尽通知义务,但对通知的方式并无限定。因此,厦门染整厂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于法不悖,该转让行为对鸿双辉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大会计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某甲依法享有对讼争债务的追索权。

二、被告蔡某某、被告洪某某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以及数额的认定。

原告陈某甲认为:(1)被告蔡某某、洪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1999年10月增资的过程中,利用系列虚假的发票作为实物出资的验资依据,但实际并未投入实物,虚假金额高达150万元;同时,根据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的变更验资报告显示,鸿双辉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已转化为货币资金、存货和固定资产净值三部分组成,但被告永大会计所未能发现鸿职辉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及存货发票的瑕疵,也未对原货币资本转为存货和固定资产及现金实施盘点、监盘等审验程序,该100万元注册资金显然也是虚假的;(2)被告蔡某某、洪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增资后又立即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证据确凿。

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变更和明确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要求被告蔡某某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147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洪某某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1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鸿双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大会计所在验资不实163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洪某某认为:其与被告蔡某某共同投资设立鸿双辉公司,关于公司设立、增资及具体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全由被告蔡某某负责处理;其已尽了股东应尽的投入注册资金的义务厂没有抽逃注册资金,也从未在公司的相关资料上签名,并从公司领取报酬。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虚假出资且抽逃注册资金,故原告陈某甲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其对鸿双辉公司设立时的100万元的注册资金无审验义务,对增资时的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均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验,属合法验资,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首先,1999年8月鸿双辉公司设立时的100万元货币出资已经到位是不争的事实,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均不存在虚假出资或虚假验资的责任;同年10月鸿双辉公司增资250万元时,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亦已到位,因此,被告蔡某某、洪某某作为股东可能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实物出资部分,且金额不超过150万元(其中蔡某某占147.5万元、洪某某占2.5万元)。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鸿双辉公司股东在以实物增资时,提供了未经注册登记的“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客户为鸿双辉公司的假发票三份,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总金额达(略)元。不管发票项下的实物是否存在或投入,发票的虚假性意味着实物的权属和来源存在问题,权属和来源不明的财产依法不能作为出资。因此,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明鸿双辉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略)元。但由于该三份假发票的金额分别均超过被告洪某某的实物出资数额,显然不是洪某某而是蔡某某所提供的,因此认定洪某某实物出资虚假的证据不足,洪某某的辩解意见可以采信。第三,原告主张被告蔡某某、洪某某在增资后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但仅从1999年10月20日鸿双辉公司汇给潘安娟、孙巧凤和余雄飞共100万元的事实看,无法判断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还是抽逃出资。因此,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合议庭认为被告蔡某某虚假出资(略)元,被告洪某某出资到位。

三、被告永大会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原告陈某甲认为:被告鸿双辉公司利用系列虚假的发票,非法获取增资至350万元的资信。而被告永大会计关于其对原注册资金100万元不负审验义务,验资报告只针对250万元增资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验资过程中未对鸿双辉公司提供的发票进行真实性审查,也未对原货币资本转为存货和固定资产以及库存现金39.89万元实施盘点、监盘,便出具了鸿双辉公司实有资本为350万元的虚假验资报告,具有主观过错,应在虚假验资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经湖里区人民法院委托估价,鸿双辉公司现有资产的重置原价为(略)元,扣除该部分,被告永大会计所应在163万元的范围内对鸿双辉公司55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变更验资报告系仅针对增资250万元的变更情况作出的;其在审验过程中已对鸿双辉公司的货币及实物增资进行了现场清点、监盘、复核,该验资报告的内容与程序均符合有关会计师的执业规范,是客观公正的,不存在虚假的问题。对于委托人提供的发票,其亦已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限于职权或专业技术手段的局限无法鉴定其真伪而造成的虚假验资,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了鸿双辉公司股东存货出资的清单、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对鸿双辉公司原会计卢淑岳所做的调查笔录及《验资报告》的档案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原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并非在所有虚假出资的场合里,都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前提是其在验资过程中有过错。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蔡某某虚假出资的金额为(略)元,被告永大会计所应否承担责任在于其对该部分实物增资的审验是否符合执业规范和尽到应有的职业注意义务。其次,被告蔡某某、洪某某提供的金额为(略)元的“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三份假发票中,客户(买方)明确显示为鸿双辉公司(被验资单位),而在正常实物增资的情形下,发票上的客户应是负有出资义务的是股东。由于企业与股东是不同的主体,此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引起注意的是该部分实物的权属问题,也即该部分实物是鸿双辉公司以现有资金购买,或者虽由鸿双辉公司购买但股东已直接付款给卖方“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在第一种情形,由于是鸿双辉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所有者权益并无增加,股东并无出资,不发生增资的法律效果;在第二种情形,由于发票是证实买卖关系双方是谁以及权利义务的证据之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卖方查询实际买方是谁以及付款义务由谁承担。否则,在股东未付款的时候,可能由鸿双辉公司承担此笔债务,也不发生增资的法律效果,这是一般行业外人士也能注意到的事项。但本案中,从验资报告及其底稿上均未体现被告永大会计所已尽到注意义务且进行必要的查询,否则当可发现“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合法存在及发票虚假的事实,从而避免虚假验资的不良后果。第三,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限于职权或专业技术手段的局限无法鉴定发票、银行进账单、单据的真伪而造成的虚假验资,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合议庭并不苛求会计师事务所能从形式上判断出发票的真伪,只是要求当发票表面载明的信息足以引起人们对发票项下实物的权利归属产生注意时,会计师事务所应进行必要的查询与验证,此时与发票的真伪无关。因此,最高院的该项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本案中被告永大会计所免责的依据。对此,《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一验资》第十一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应清点实物,验证其财产权归属”。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永大会计所应在163万元的范围内对鸿双辉公司55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现有的确凿的证据只能证明永大会计所在对价值(略)元的实物增资进行审验时具有主观过错,原告的其他诉求并无充分证据,故合议庭对被告永大会计所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信。

四、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报告与妨碍原告实现债权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厦门染整厂与鸿双辉公司之间何时开始布料买卖业务,债权不能实现与其验资报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陈某甲负有举证责任。从庭审的证据来看,原告陈某甲不能证明布料买卖业务发生于其出具变更验资报告之后,缺乏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陈某甲认为:厦门染整厂基于对鸿双辉注册资金350万元资信的信赖,自2000年初开始与鸿双辉公司发生买卖布料业务。现鸿双辉公司负债下落不明,给其造成了货款55万元及利息不能获偿的经济损失,这是由于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而导致其对鸿双辉公司实际资信发生判断错误引起的。因此,永大会计所依法应在不实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鸿双辉公司从1999年8月24日成立注册到完成增资,只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而鸿双辉公司在连续发生的布料买卖业务中,所欠厦门染整厂的货款曾高达160余万元,从一般常理推断,新企业的业务量是从小到大的过程,如此数额的业务不大可能发生在增资之前的两个月内。其次,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鸿双辉公司申报纳税的《资产负债表》载明:1999年末该公司应付账款仅为(略).77元,出此之外企业并无其他应付账款,由此推断其与厦门染整厂的业务应该发生在2000年之后,也即被告永大会计所于1999年10月15日出具变更验资报告之后。因此,合议庭认为,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与妨碍原告实现债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永大会计所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之间的布料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鸿双辉公司拖欠货款55万元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厦门染整厂与原告陈某甲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尽通知义务,对债务人鸿双辉公司发生效力,原告陈某甲依法可以直接向鸿双辉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告陈某甲关于被告鸿双辉公司应支付货款5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2000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被告蔡某某作为鸿双辉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资时虚假出资(略)元,依法应在该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关于被告蔡某某、洪某某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及洪某某虚假出资的主张,因相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大会计所在对鸿双辉公司实物增资进行审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出具了不实金额达(略)元的验资报告,应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大会计所在16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货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0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蔡某某应在其虚假出资(略)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清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验资(略)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共同负担(略)元,由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慧林

审判员黄振源

代理审判员李炜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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