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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赵某某,男,44岁。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51岁。

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3日作出郑检民抗字[2008]X号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1月19日、2001年10月14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时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还。

原审查明,2001年1月19日、2001年10月14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收条两份,上写明:“借条,今借赵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万)整。李某某2001.1.19”,“借条,今借赵某某人民币贰拾肆万(24万)元整。李某某2001.10.1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审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06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2005年4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份左右,李某某为达到逃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责的目的,找到朋友赵某某帮忙用诉讼的方式证明李某某欠赵某某款。之后李某某打了两份借条,共计借赵某某款34万元。后赵某某于2006年10月25日将李某某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34万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据此判决到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此案有诸多疑点,遂将赵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线索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查处,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于2008年1月28日对赵某某以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立案侦查。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李某某找其帮忙,自已帮助李某某制造虚假诉讼的事实。2008年5月20日,赵某某又以书面形式证实了李某某找其帮忙,自已帮助李某某制造虚假诉讼的事实。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必须在当事人之间因为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诉讼。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本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条系伪造,实际上李某某并没有借过赵某某34万元。其证言从内容上和事实上否定了借款事实的存在,证实了诉讼的虚假性。由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法院审理和解决的事实基础和争议问题也就不存在,本案应依法纠正。

抗诉机关就其抗诉事由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赵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郑检控移(2008)X号移送案件通知书、郑检控申立(2007)X号刑事申诉立案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刑立(2008)X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原审原告赵某某再审中述称:检察院抗诉书称我将李某某起诉到法院不对,我本人并没有到法院起诉李某某,也没有参与诉讼。是李某某找的律师让我签委托书后来法院起诉的。抗诉书中的其他内容属实。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再审查明:2005年4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份左右,李某某找到赵某某要求他帮忙用诉讼的方式证明李某某曾向其借钱。赵某某未深究其用意,碍于情面表示同意并办理了委托手续,由委托代理人代为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34万元。我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到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进行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此案有诸多疑点,遂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查处,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于2008年1月28日对赵某某以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立案侦查。在公安局,赵某某供述了李某某多次找其帮忙,其碍于情面同意帮助李某某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2008年5月20日,赵某某又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书面形式承认“李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一个忙,说有三十四万元钱,让我和他打个官司,我说这个事情又没有,没法帮这个忙,但他又多次打电话,考虑到以前是朋友……我就写好全权委托书连同李某某准备的包括诉讼费约一万八千元的所有资料交给了律师。”

再审中,本院向郑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四大队调取《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大队2008年1月28日立案侦查的赵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毕本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李某某妨碍作证案,现正在侦查中。李某某在逃。”

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清楚,原告赵某某做为民事案件的权利人在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我院再审过程中均认可被告并未曾向其借款,原审诉讼是在李某某的要求下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对于原告的陈述,应予采信。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于撤销,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8470元,由赵某某与李某某各承担4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红展

审判员孙淑改

审判员王志红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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