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1年11月3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原因双方产生矛盾,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拉回了娘家。2004年7月12日,其起诉离婚,经调解其撤诉。后其再次起诉离婚,2005年6月30日,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2007年4月份,其与被告复婚时,支付被告彩礼4000元。但被告婚后更是无理取闹,经村委、派出所多次调解,仍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00元)平均分割,被告返还二次彩礼款4000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其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也无能力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彩礼款不属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经法院判决离婚;2、西石露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3、结婚证一份,证明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复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不发表意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1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郑某恩。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7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复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共同居住时间较短。婚生男孩郑某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二次结合,但双方在复婚后未某再次建立起感情,夫妻感情较第一次婚姻时未某现好转,且双方经常不在一起居住,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婚生男孩郑某恩长期随原告生活,确定其继续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和本地的教育及生活花费情况,本院确定婚生男孩郑某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在(2005)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分割,本案不再进行处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被告彩礼款4000元,且原、被告已经结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郑某恩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一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00元,支付至郑某恩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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