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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勤、陈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永福,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勤、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儿,现已成年。因被告有不良嗜好,双方长期争吵,居无宁日,于2005年7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互不来往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同住,2005年7月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一去不回已达四年,不尽妻子义务;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必须分割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的房产;原告在起诉离婚时,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冯某某于1987年3月1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2月5日婚生一女名冯某枝,现已成年。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家搬到原告父母家中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庭审中,被告称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房产证,该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李某的母亲是共有人,被告认为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百分之二十五。原告陈某该房是原告父母原来的房子在桐柏路改造时被拆后的安置房,房产证写成李某的名字是因为李某的母亲年龄超过60岁不能按揭贷款所致,认为该房是原告父母的财产,与原、被告没有关系。诉讼中,原告出具了段瑞莲所在单位郑州市中心医院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2003年桐柏路拓宽将桐柏路X号院段瑞莲原住屋拆迁(面积83平方米),当时院内有政策允许本院职工以自有或购买的拆迁面积作价质换中心医院开发的航海西路X号院鑫隆花园新房。段瑞莲除自有的83平方米面积外又以x元价格从我院另一职工徐英己手中买来拆迁面积30余平方,整合为115.89平方米,每平方作价1200余元,共计x元,抵冲首付款,又贷款10万元,分期10年购买了鑫隆花园X号楼X室新房一套。因段瑞莲本人不符合银行房贷年龄条件,再经其女儿李某(系我院职工,接段瑞莲班)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借用李某为名义买受人,段瑞莲共有人,以公积金方式,达成购房事宜。物业费均有段瑞莲交付”。李某还提供了房屋的开发商郑州金河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贷款10万元是由李某的母亲段瑞莲、父亲李某峰持续偿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等购房手续、单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双方互不谅解,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虽然房产证登记为李某的名字,但李某母亲所在单位及房屋的开发商均出具了证明,证明的内容具有客观可信性,应当认定将李某登记为房屋的共有人是李某父母赠与李某的财产权,该受赠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考虑被告长期失业收入较少生活困难,而原告有较多和稳定的收入,原告应当给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再考虑原告四年来基本上单独抚养婚生女,经济帮助数额以x元为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冯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杰

二OO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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