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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朱某某与王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号(特别授权),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京(特别授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原告朱某某、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号、被告王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豫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S324线夏邑县X胡同路口西侧50米处,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杨某,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1、车损x元;2、拖车费800元),程某伤害赔偿费用x.69元:(1、误工费8500元/月/30天×100天=x元;2、护理费64天×31元/天×2人=4080元);3、营养费64天×15元/天=960元;4、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0.3=x元(北京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5、精神抚慰金x元;6、抚养费34年×2676.41元/年×0.3/2人=x.69元(程某父亲64岁,母亲62岁,弟兄两人);7、鉴定费1000元;8、取钢板后继治疗费用6000元;9、医疗费x元。赔偿朱某某费用878.50元:(1、医疗费339元+189.5元=528.5元;2、营养费10天×15元/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x.19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受杨某指派驾驶车辆,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加在一起x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损失。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王某系杨某指派驾驶车辆,我们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首先承担。相关诉讼费、鉴定费,我们应承担。发生事故后,我们已经支付了事故施救费1200元,对方车辆车损评估费用1750元,应当予以扣除。我们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由于没有发生,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杨某车辆投保三者险是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中的原告不是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为保险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已经承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交警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证明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本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夏证鉴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

在庭审质证时,本案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认为换下的零件应有残值。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拖车发票一份(票据号码x)。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8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杨某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费用的承担人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王某、杨某先负担,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索赔。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程某人身损害诊断证明一份(号x),出院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程某在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在庭审质证时,本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病例17张。该证据证明原告程某在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在庭审质证时,本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户口证明一份,2006、2007、2008、2009在北京的暂住证。该证据证明原告程某长年在北京工作,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北京的标准计算。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杨某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认定经常居住地,应有稳定的工作证明及稳定工作收入来源证明。如果原告能够提供上述证明,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受害方可以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索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证据系公安机关的档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

7、技术职称证明、事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证明、工作中签订的合同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程某在北京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同时证明完税是单位统一办理的,个人没有单独办理。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停工时间及误工损失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程某受伤后停发工资,没有完税证明,没有扣除个人所得税。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程某月收入和停发工资的事实,对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8、医疗费票据8张。该证据证明原告程某花去医疗费x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分别是四家医院,还有一张是辅助器材票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程某医疗费认为,若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付,应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进行医疗审核或者按照花费医疗费的20%扣除非医保用药。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医生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是按照医生要求购买辅助器材。

在庭审质证时,本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一日清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花费情况。

在庭审质证时,本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1、鉴定费收据一张。该证据证明鉴定费是1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杨某对该证据的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车主承担。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2、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机关有异议,对结论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异议,鉴定书上并没有说什么时间再治疗,请求法院待发生后再支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13、商丘市梁园区X乡派出所证明一份和原告程某父母的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程某父亲程某林,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张翠兰,X年X月X日出生,其弟程某良,X年X月X日出生,系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东队居民。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杨某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抚养费有意见,认为一年抚养费数额有规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档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

14、原告朱某某户口证明一份、医疗单据两张。该证据证明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28.5元。

在庭审质证时,本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王某出具行驶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年审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依法赔付。

被告王某驾驶证一份(C1驾照),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某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

保险单两份,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支付事故抢救费12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009年3月5日,夏邑交警队事故股出具证明一份。

发票9张,证明被告花去车损评估费用1750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方并没有主张施救费,即使有这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商业保单明确约定按医保用药赔付,对受害人非医保用药部分明确约定由被保险人支付,对商业险,没有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追偿,也没有合同约定,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保险公司无义务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特别约定高于一般规定,明确规定索赔权人为杨某,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

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受被告杨某指派驾驶被告杨某的豫x号轿车沿豫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豫S324线夏邑县X胡同路口西侧50米处,与原告程某驾驶的豫x车辆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和原告所驾车辆遭受损害。原告程某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朱某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2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拖车费800元。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该事故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的豫x轿车于2008年8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零时至2009年8月17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零时至2009年8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中约定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计免赔率为0元:……”。原告程某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取钢板费用6000元。原告程某的父亲程某林,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翠兰,X年X月X日出生,弟弟程某良,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程某经常居住地系北京市海淀区人家物业一区肖某华大院,并在河南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京办事处任工程某经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驾车上道行驶与对面来车相会时没有减速靠右通行,存在重大过失,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程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计算有误,应为7张票据,计款x.27元(包括夏邑县人民医院的197.5元、商丘市中心医院x.77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300元、商丘市八八医院5800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528.5元,计算有误,医疗票据应为3张,计款578.5元。原告朱某某仅请求医疗费528.5元,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元,因其伤情显著轻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0天,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天×20元/天=2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病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程某没有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程某自2008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之日误工100天,确定原告程某的误工费为x.1元(误工费=104.35元×100天,北京各行业平均工资)。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程某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鉴于原告的伤情为Ⅷ(八)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程某要求护理费每人每天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80元(64天×31元/天×2人=4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程某主张960元(64天×15元/天=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北京市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为依据,确定原告程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30%]。关于鉴定费1000元,有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程某父亲现年63岁(X年X月X日出生),应计算16年,其母亲张翠兰现年62岁(X年X月X日出生),应计算17年,原告父母亲的生活费为x.28元[33年×2676.41元/年×0.3/2人=x.28元(程某父亲64岁,母亲62岁,弟兄两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程某的伤残等级Ⅷ(八)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八条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关于车辆损失x元(1、车损x元;2、拖车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取钢板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是豫x号轿车的承保单位,该车投保的是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赔偿范围,在被告杨某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杨某于2008年8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该公司的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杨某因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由被告杨某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x.27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x.1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x元、拖车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程某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41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负担5000元,,原告程某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小成

审判员刘扩建

审判员朱某芳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蒋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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