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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被告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被告之次女。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在老人的武力镇压下于1968年农历9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第三天晚上就生气,对她产生厌恶、反感。同年背着她参军离开家。几十年来我们只是肉体结合,没有感情火花,被告常无事生非,我在外工作只能接触男的,不能接触女的,一旦接触女的她就怀疑我和人家有问题。曾于97年几次协议离婚并开始分居,均因子女小而未实施。我下班回家没人理,赶上吃饭时吃点,过了饭时饿着,被告不管不问,被告每天起床就在院子里骂我,把家庭搞得冷若冰窟。被告还鼓动二儿子拿刀砍我拽我头发,到大街上当众打我办我丢人,并扬言打断我的腿。综上所述,我们之间的矛盾是几十年积累起来逐渐恶化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6年我退休,起诉离婚,因各种压力我被迫撤诉。2008年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为照顾被告情绪,判决不准离婚。我们仍谁也不见谁,我们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离婚;2、老家的一处房子归原告所有;3、无债权,有6.3万元债务二人均担(详见清单)。

被告王某某辩称:牛某甲所诉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我与牛某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1968年结婚后,夫妻感情始终尚好,先后生育男孩2个,女孩2个,现均已成家,这是夫妻感情很好的证据。牛某甲无论在部队或在地方我一直都支持他的工作,从未让家务拖他的后腿,使他在部队多次获奖、入党提干,在法院荣任要职,这些进步作为军功章也有我一半,这是不争的事实。牛某甲最高政治愿望没有实现,把怨气都洒在我及子女身上,把罪过归于我,但我仍然对他好言相劝。而且未把他的政治表现与婚姻家庭混为一谈,不让影响夫妻感情。在孩子们年幼的时候我就教导他们第一碗饭总是牛某甲的,这已成了几十年的规律。牛某甲系有妇之夫,却道德败坏,这在宝丰县法院几乎人人皆知,至此牛某甲把家比作“冰窖”,把其结发妻比作“暖不热的石头”。2004年牛某甲考虑到自己有过错曾写一份离婚协议,把家庭所有房产归王某某,因房子引起的债务由牛某甲承担,王某某不承担任何债务。并且拿出5万元给王某某。另外每月给付王某某200元抚养其侄女的生活费(有协议为证)。2006年起诉前牛某甲却把夫妻双方共同存款10万元(有存折为证)私自领取。牛某甲的过错泱及家庭,几年来,为其抚养侄女及住院看病共借外债8万元,应由牛某甲偿还。牛某甲诉状中提出的债务不实,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法院不应支持牛某甲此项请求。他说他无法进家,是因为他与鬼混的女人在一起而不进家。牛某甲曾两次提出离婚,经法院一次撤诉。第二次法院在查明事实是因为牛某甲与某某女性有关系,有过错,只要牛某甲改正自己过错,王某某仍能原谅牛某甲,双方的婚姻仍有和好可能。所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有【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现在牛某甲受人恶意威逼,如果牛某甲不离婚她就死去,所以牛某甲下定决心寻找离婚理由,制造离婚条件。尽管如此,只要他回家我们全家人仍衷心接纳,晚年也是幸福的。因此,我坚决不与牛某甲离婚。因原告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困难帮补偿费3万元,及抚养侄女和家庭生活借款4万元。并付给我共同存款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68年农历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1971年生长女牛某艳,X年X月X日生次女牛某丙,1975年生长子牛某伟,X年X月X日生次子牛某乙,四个子女现均已结婚成家。近年来双方经常生气,诉讼中原告提供1997年4月5日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牛某甲、王某某同意自愿离婚;二、家里一切财产归王某某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归王某某所有,牛某甲只身一人离家,家庭今后一切与牛某甲无关;三、子女已年满18周岁,生活由其自理;四、离婚后双方互不干涉个人生活;五、此协议签名捺印后生效,永不反悔”。王某某对此协议不予认可,称名字不是自己所签。被告王某某提供2004年10月29日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牛某甲,男,58岁,汉族,住宝丰县X镇X村。乙:王某某,女,57岁,汉族,住宝丰县X镇X村。牛某甲、王某某二人因家务长期生气不和,不能再继续生活下去,经二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王某某、牛某甲二人同意自愿离婚;二、牛某萍由牛某甲抚养;三、老家中房子归王某某所有,过去一切债务由牛某甲承担(包括两处房子),王某某不承担债权债务;四、离婚后家中一切事务与牛某甲无关;五、此协议双方签名捺印生效,协议抄写二人各持一份。”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诉讼中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2006年原告牛某甲曾提出离婚诉讼,后自己撤诉。2008年6月原告牛某甲再次起诉离婚,经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郏县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9月18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双方经常生气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牛某甲与某女性有暧昧关系所造成的。只要原告牛某甲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己的过错,双方的婚姻仍有和好可能,故判决不准牛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09年4月28日原告又向我院提出离婚请求,2009年7月16日牛某甲提供家庭债务清单一份,内容为:1、欠李战军x元;2、欠宝丰信用社贷款一笔x元、一笔x元抵押贷款;3、欠老家赵庄村二笔7000元;4、欠娘娘山煤矿承包南斜二矿款x元;5、经宋玉坡手借娘娘山矿款2000元;6、经宋中洋手借韩庄村煤矿x元;7、经宋振国借宋坪村X村煤矿8000元,已还3000元仍欠5000元;8、经宋路X村款2000元;9、借段岭村陈尚x元,已还6000元,仍欠4000元;10、欠前营乡房旗营的梢子款3000元(在立案后提交清单上欠梢子款2000元);11、欠郑州孟国民1000元;12、欠玉林酒家饭钱800元,共计欠外帐x元。对于上述债务,原告称信用社贷款5万元和1万元有证据并提供1997年宝丰县城关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三份,梢子钱有欠条,欠赵庄X元钱有条。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说债务,称仅知道贷款5万元,但已用房子抵押,且经法院查封。欠梢子钱已经还了,欠宋玉坡2000元钱知道,但宋玉坡从未要过,欠玉林酒家是二女儿带客,礼金原告收了,欠李战军的钱不知道,对其余债务均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对x元信用社贷款申请不作共同债务处理。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照片一套,以此证明系原告与第三者的照片,原告对此否认,称该照片是本人与景区导游小姐的照片。被告提供张静名字的话费清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给张静交话费,原告不认可。被告还提供2006年9月20日以牛某水名字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利派发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有保险金3万元。原告称该3万元已用以还款。原、被告之女牛某艳出庭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原告侄女牛某萍出庭证明自13岁时原告未再为其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提供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储蓄所存单一份,证明2003年8月8日存款10万元,提供宝丰县X路邮政支局牛某甲名字存折一份,证明有存款1.5万元,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存折一份,证明有存款50元,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存折一份,证明有存款2万元,对于上述款项自2005年10月1日前已被全部支取。被告称均让原告取走,而原告称10万元存款系被告支取,其余款项系单位标的款,已支付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虽已经四十余年,并生育四个子女,但近几年来双方之间出现矛盾,2006年至今分居生活,2006年牛某甲提出离婚又撤诉。2008年牛某甲再次提出离婚请求,(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所诉债务x元,庭审中原告对贷款5万元,不要求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梢子钱,被告称已经还过,对方把欠条已给原告,原告称是因换条才把原条收回,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原告所称的信用社贷款1万元,未提供贷款凭证,只提供1997年付息的凭证,此凭证不能证明现在还欠此款,不予认定。欠玉林酒家的款被告称系其女儿结婚请客所用,应另案解决。欠宋玉坡2000元钱双方认可一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所说的其他债务被告称均不知情,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对于王某某称牛某甲私自取走共同存款16万元,王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2005年10月1日前已支取完,且王某某亦未提供这些款现存在的相关证据,本案无法处理。关于3万元的保险金,原告称已用以还款,被告亦未提供该款存在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退休金较低,近年来抚养原告侄女有较多的付出,且原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在经济上应适当给被告帮助,应支付x元为宜。关于原被告争执老家赵庄房产,因原被告提供其双方以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均将房产给被告王某某,且双方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房产应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在赵庄的房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原告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王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

四、欠宋玉坡2000元债务,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ΟΟ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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