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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甲、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甲,女,42岁。

被告:张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潘某某,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公司诉称:原告曾欠新密市X镇X村文跃煤球厂张某乙煤货款,2009年4月8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申请用原告的水泥抵付煤货款,原告公司同意,按每吨260元的价格为被告办理袋装32.X号水泥500吨。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即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相识,张某甲帮助被告张某乙具体经办抵帐水泥手续。由于原告公司财务处计算机系统操作失误,给被告张某甲多办理了100吨水泥,共为其办理了600吨水泥。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共同转手卖给了他人,购买人将该600吨水泥全部拉走。原告公司在发现多发水泥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返还多得的100吨水泥,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返还袋装32.X号龙源牌水泥100吨,价值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张某乙办理抵帐水泥的事宜,共办理了6张分运卡,其中有4张是100吨,2张是50吨,共计500吨。被告将分运卡全部交给被告张某乙,原告公司起诉被告不当得利不属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公司抵帐水泥500吨,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返还100吨水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文跃煤球厂系被告张某乙开办的,从2008年6月27日起,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金龙公司每月供煤3000吨,后原告金龙公司欠被告张某乙部分煤款未结清。2009年4月8日,被告张某乙申请原告公司用水泥抵付货款,原告金龙公司表示同意,按每吨260元的价格给付被告张某乙32.X号袋装水泥500吨。被告张某甲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张某乙相识。被告张某甲帮助被告张某乙到原告公司财务室办理水泥抵帐业务,由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操作计算机失误,为被告张某乙办理了600吨水泥分运卡(即提货单)共计七张交给被告张某甲,卡号为x、x、x、x、x、x、x。被告张某甲将水泥分运卡全部交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通过郭秀兰,将600吨水泥全部转卖。其中郭秀兰购买200吨,李某营、李某正、李某伟、李某玲各购买100吨,五人将货款全部交给被告张某乙,而后持水泥分运卡提走全部水泥。原告金龙公司发现多发水泥后,通过水泥分运卡查到提货人郭秀兰、李某营、李某正、李某伟、李某玲,其五人证实600吨水泥是被告张某乙转卖给他们的,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不当得利货款x元。被告张某乙只承认收到水泥500吨转卖给郭秀兰等人,对转卖水泥600吨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金龙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水泥分运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证人李某营、李某正、李某伟、李某玲或亲自出庭作证,或接受本院的调查,证实其购买文跃煤球厂张某乙水泥分运卡各100吨的事实。证人郭秀兰给原告公司提供了其购买文跃煤球厂张某乙水泥分运卡200吨的证明,因其不愿到庭作证,本院亲自对郭秀兰进行了询问,郭秀兰对自己的证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公司给被告张某乙办理水泥抵帐手续时,由于工作失误给被告张某乙开出了七张共计600吨水泥分运卡,该600吨水泥经被告张某乙转卖后由郭秀兰、李某营、李某正、李某伟、李某玲提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公司陈述的事实、提供的水泥分运卡与证人证言相互能够印证,被告张某乙多收100吨水泥的事实可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只收到500吨水泥分运卡,与证人证人陈述的购货事实不相符,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但被告张某甲是应被告张某乙的请求代办水泥分运卡,之后将水泥分运卡全部交给了被告张某乙,证人证言也证实是被告张某乙将600吨水泥转卖,货款也全部由被告张某乙收取,因此被告张某甲不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因该100吨水泥已经出卖,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实物不妥,可直接返还同价值的货款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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