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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21时30分,杨某某驾驶属唐大禄所有的鄂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8线蔡桥火车站路口时,因车速过高,撞至已让至路边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造成乘坐鄂x轿车的杨某某及杨某某的女儿唐某某受伤,乘坐豫x客车的董某某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当即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下颌骨骨折;②、颌面外伤。2008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事项:定期复诊(半个月、1个月、每半年)、全休1个月等,花医疗费x.41元。2008年7月2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责,王某某负次责,杨某某、唐某某、董某某无责。2、杨某某承担此事故90%的损失,王某某承担10%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在认定书上面签名无异议。2009年4月13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经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信阳利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新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经本院主持调解,2009年9月7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出具(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1日,杨某某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行下颌骨钛板取出术,花医疗费9136.73元,住院11天。

另查明: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系武汉陆羽茶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月收入8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武汉陆羽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杨某某任职情况及工资待遇证明、杨某某出院证、医疗费单、病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涉及原告的二期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杨某某另行起诉主张合法权益,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赔偿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里已经包括了伤者因伤残对误工损失的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不足以致使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误工费为8800元/月,护理费为2050元。本院认为,原告行下颌骨钛板取出术,其出院后即应视其伤情稳定,不足以影响其正常工作及生活,不需专人护理。故本院保护原告误工费3226.67元(8800元/月÷30天×11天)、护理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76.67元(误工3226.67元+护理5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保护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保护病休期间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

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术后痊愈出院,病情已稳定,不应支持其他误工费,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予获得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杨某某行下颌骨钛板取出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并认为其出院后应视为伤情稳定,不足以影响其正常工作及生活,无需专人护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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