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闫姣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32岁。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姣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日婚生一女张宁磬(先天性癫痫)。双方2000年10月24日同时购买二套住房,位于郑州市X街X号胜岗新区X号楼X单元X号135平方米住房一套和X号楼X单元X号96平方米住房一套。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30日共借其父亲金某运14万元用于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及其费用。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婚后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孩子的出生不但没有改善双方的关系,反而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再加上孩子先天有病,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特别是去年6月份,因原告哥哥出车祸抬往医院救治时,原告顺手为帮忙人擦汗,导致被告极度猜疑,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从此原告居无宁日。只要原告下班稍晚,被告便大为恼火、辱骂、折磨原告至深夜不得休息。平常只要原告带女儿出去,回来后,被告每次必盘问八岁女儿,他们出去找谁了,如果女儿的回答不是被告想要的答案,被告在辱骂原告时,女儿也同样在劫难逃。更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2009年4月10日,因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时,被告将原告和女儿赶出家且将门反锁。原告自己包括托人向被告请求取出孩子的书包,均遭拒绝。原告不得已领着自己的女儿在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一早,原告再次回去拿孩子的书包和衣服时,被告依然不开门,最后原告报警,孩子才得以上学。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同时也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X街X号胜岗新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及别克牌汽车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张宁馨由原告扶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家具及家用电器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孩子年龄较小,需要家庭照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特别近年来关系更为紧张,正常生活难以维持,原告居无宁日,婚生女张宁磬愿意随母亲生活;

3、购房收据6份,供用气合同及电费单据各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10月14日和2002年9月26日购买胜岗村住房两套,该住房分别位于郑州市X街X号胜岗新区X号楼X单元X号和红专北街X号胜岗新区X号楼X单元X号;

4、商业发票16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有:荣事达洗衣机、荣声冰箱、鱼缸、自行车、美的空调、万家乐热水器、浴霸、万家乐电视、洪都电动车2辆、新中华12#自行车、格兰仕微波炉、三星照相机、三星摄像机、彩色电视机等家用电器;

5、机动车购销发票及完税证各1份,借条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6月1日购买的小轿车系借用金某运的钱,且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

6、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工资标准560元每月每人及年终福利每人1000元,原、被告之女享受村民待遇每年年终福利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金某静是原告的妹妹,证人金某萍系原告的姑姑,两证人系原告近亲属,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一套位于郑州市X街X号胜岗村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是被告父母和妹妹三人共有;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金某运系原告父亲,和原告系直系亲属,原告出具的向其父亲的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9960元;

2、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原告持有;

3、证明一份,证明郑州市X街X号胜岗村X号楼X单元X号住房是张金某、李铁穗、张伟娅三人所共有,并不是原、被告共有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是判决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债务现在不存在;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我方出示的证据,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在郑州市金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力,原、被告结婚至今,有十几年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海燕

审判员白刘英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华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原告 某某 离婚 纠纷 被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