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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38岁,原洛阳市运输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经理。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某乙,男,46岁。系被告人冯某甲的长兄。

辩护人薄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乙、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在担任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担任经理的便利,分别于2006年11月份28日和2007年两次将公款x元和x元用于其个人消费支出,至案发之日,一直未还。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2001年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任职文件,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石某戊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冯某甲辩称: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用的x元也不是公款,而是司机石某军的运费,属私款,我不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辩护人认为:1、侦查机关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跨辖区办案,程序严重违法;2、被告人冯某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仅属于私人借款性质,其主体、客体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据此认为本案实事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冯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人冯某甲经他人介绍结识时任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总经理的胡天保,经胡天保同意,被告人冯某甲组织成立了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十六分公司由被告人冯某甲经营,主要业务为:发展车辆挂靠在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代收汽车养路费、管理服务费,代为转交司机运费等。对外经营均以总公司名义进行,收取的车辆管理服务费上交总公司,总公司按四六比例分四成给该分公司。2001年5月10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洛市运字(2001)X号文件,聘任冯某甲为十六分公司经理.

2006年11月被告人冯某甲打电话给张利晓,要其转账x元到冯某甲的帐户。张利晓将挂靠司机石某军的运费x元转入冯某甲银行卡帐户。2007年2月冯某甲汝州的老乡张来军想买汽车但钱未能凑够,找到冯某甲帮忙。冯某甲将张来军的情况告知了张利晓,让他们筹资帮助张来军购车,将其发展为挂靠户。张利晓将石某军运费款x元借给张来军,张来军遂购车挂靠在该公司。一个月后,张来军还欠款7000元给张利晓。后张来军在冯某甲与他人合伙开办的石某窑场进行运输,该石某窑场欠付张来军运费x元,张来军与冯某甲协商,将石某窑场欠付的x元运费抵账给十六分公司冲抵借款,由冯某甲负责办理。冯某甲表示协调,但至案发时未能办结。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家属退还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石某己、徐某庚人的证言、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洛市运字(2001)X号文件及相关证明、汇款凭证、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较为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由洛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聘任为下属第十六分公司经理,其主要业务是为国有公司工作,其身份主体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在其任职期间挪用公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其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尚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李凌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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