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韩某与被告河南省索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索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信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河南省索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克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红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x的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博客工社X号楼X室精装修房屋一套,面积为43.54平方米,总价为x元。在购买时,被告承诺装修后的标准不低于400元每平方米,并且在交房时达到约定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了购房款及相关资料。被告让原告按照其提供的精装修选样单选取装修材料,之后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2008年7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但却在不让原告验收房屋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签署房屋验收单,否则不给钥匙。无奈之下,原告签署房屋验收单,领取钥匙入住。但在交房时,被告违背承诺,房屋装修根本达不到当时承诺的不低于400元每平方米的装修标准。并且交付房屋的建筑质量与装修质量都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总是避重就轻,不解决实质问题。后经原告另找装修公司造价预算,原告所购买上述房屋的装修部分的价值为6792元,按房屋面积43.54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仅156元,远远少于被告承诺的不低于400元每平方米的装修标准。被告通过广告宣传和售楼人员的承诺,诱使原告购买所谓的精装修住房,但却采取欺骗手段限定原告选取装修材料,并且隐瞒真相,采取先签署验收单后交付房屋钥匙的手段进行房屋交付。而且,交付的房屋的装修部分简陋粗糙、价格低廉,远远少于被告宣称的400元每平方米的精装修标准,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原告居住。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当初的承诺,也违反了国家关于建筑与装修的强制性标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存在装修装饰每平方米不低于400元的问题,理由是被告作为开发商提供的是一套装饰好的房屋,在这套装饰好的房屋中,没有毛坯与装修款的价格界定,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交房标准的界定,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2、即使本案当中,被告公司个别员工在网站中谈到每平方米400元的问题,也仅仅代表着个人的行为,并且也仅仅是一种宣传的手段,在合同有明确记载的情况下,应以合同为准。3、即使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网站信息反映的情况,其内容也是不明确的,存在着多种理解的可能。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于原告诉状中谈到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其所提供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即使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瑕疵,也完全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通过维修予以修复。5、原告主张质量存在问题,应当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证明。6、原、被告已就房屋装修问题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不应另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房合同一份。2、购房发票两份。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进行装修。4、2007年4月16日博客工社营销总监李学敏在聊宅网上关于装修标准的采访。5、2008年7月15日投诉人员在商都网上的投诉。6、2007年6月25日聊宅网记者关于郑某精装修房屋的报道。7、中国地产网在住宅数据栏目中关于博客工社装修标准的报道,证明博客工社的装修标准应该是400元每平方米,但是被告没有达到承诺的标准。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装修。对证据4聊宅网上对博客工社营销总监李学敏的采访,认为只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并不代表被告,而且按照该采访中李学敏所述每平方米400元的装修标准,也是一个内容不明确、存在着多种理解的广告宣传,不能作为合同的依据。对证据5商都网上的投诉,认为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每平方米400元的问题,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装修。对证据6、7聊宅网上记者关于郑某精装修房屋的报道及中国地产网在住宅数据栏目中关于博客工社装修标准的报道,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附件三明确约定装饰、设备的标准,附件四第四条明确约定交房标准以附件三约定为标准,证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第18条明确约定了保修责任,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承担的是修复的责任,这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3.54平方米,该建筑面积包括套内面积及公摊面积,说明对在网站中有公开的宣传,存在着多种理解,到底是套内建筑的装修标准还是建筑面积的装修标准,不能界定。2、博客工社精装修选样单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在装修前所有的主材均在销售现场展示,原告已明确了解装修、装饰标准问题,并对装饰的主材、材质、颜色等均有明确的约定,结合证据1中附件三,说明被告已经按合同严格履约,在装修标准问题上双方不存在每平方米400元的约定。3、原告目前所居住的博客工社X号楼在建委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为合格工程。4、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已就房屋质量问题达成补偿一致意见,被告也支付补偿款,原告韩某无权就房屋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附件三中看不出对装修标准是如何明确的,对品牌、型号、施工工艺都没有明确约定。对该合同第18条,认为根据《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标准》第19条的规定,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管理机构汇同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保修期自装饰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无装修验收合格的证明,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装修工程是不合格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装修选样单限制了原告选择材料的自主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是就之前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协议后出现的问题,被告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X路X路西X幢X单元X号面积为43.54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总金额x元。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关于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的标准,附件三对外墙、共用部分(单元入户大堂、电梯前室、电梯、公共走廊)、室内(墙面、地面)、厨房(墙面、地面、顶棚、水龙头、洗浴盆、底柜、台面)、卫生间(墙面、地面、顶棚、座便器、水龙头、淋浴喷头、洗面盆)、门(进户门、户内门)、窗、电(管线铺设、开关插座、灯具)、智能化及通信、阳台(墙面、地面、顶棚)、楼梯间(地面、墙面)的装修标准进行了约定,如达不到约定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装饰,达到标准为止。同年10月6日,原告对装修材料进行了选样。2008年8月2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显示其已收取被告因房屋装修(墙面、磁砖、木地板、木门等)问题的补偿款1000元,此后不再追究被告以上问题的相关责任。2009年2月有19日,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现已收到关于房屋室内门问题的补偿款400元,关于房屋以上问题原告决定自行进行维修,承诺不再就以上问题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并放弃追究被告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承诺就上述问题,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与被告无其他违约行为。后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广告宣传和售楼人员的承诺,诱使原告购买所谓的精装修住房,但却采取欺骗手段限定原告选取装修材料,并且隐瞒真相,采取先签署验收单后交付房屋钥匙的手段进行房屋交付。而且,交付的房屋的装修部分简陋粗糙、价格低廉,远远少于被告宣称的400元每平方米的精装修标准,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原告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明确原告的x元诉请包括两部分,4000元是装修差价款,6000元是赔偿维修款。经本院指定原告可在庭审后2日内决定是否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否则视为不申请鉴定。原告未向本院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十三条及附件三对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并未显示每平米的装修标准为400元,装饰、设备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诉请装修差价4000元,提出实际装修费用是每平米156元,系其单方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维修费用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还需要维修及具体的维修内容,且原告已签订两份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关于房屋装修相关补偿后,由原告自行负责维修,并不再追究被告以上问题的相关责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原告也应信守承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雯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方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