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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人,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X路东X号,系豫x号重型半挂车驾某员。2011年12月6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经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9时10分,被告人林XX驾某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900M处时,与因发生故障而停放在一车道的陕x号车及驾某人蔡XX相撞,致蔡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林XX驾某机动车在冰雪、泥泞道路上超速行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9时10分,被告人林XX驾某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900M处时,与因发生故障而停放在一车道的陕x号车及驾某人蔡XX相撞,致蔡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林XX驾某机动车在冰雪、泥泞道路上超速行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某人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庭审前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3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林XX的刑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林XX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情况登记:证明2011年12月04日09时10分许,驾某人林XX驾某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900M处时,与因发生故障而停放在一车道的陕x号车及驾某人蔡XX相撞,致蔡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2、驾某、行驶证:证明林XX,生于X年X月X日,驾某号:(略)。

3、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蔡XX于2011年12月0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4、返还物品凭证:证明事故车辆分别发还车辆所有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史XX的证言:他(死者蔡XX)告诉我,他的车发生事故了,他的车由于路比较滑,撞到了路栏杆。我问他人怎样,他告诉我他人好着了,并且报了保险公司。后我给他打电话打不通了,我怀疑他出事了,心里很担心,于是我坐车去高交大队甘泉中队问情况,得知又有一辆半挂车撞了他的车。

证人杜XX的证言:2011年12月04日我乘坐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包茂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具体地点我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XX供述:2011年12月04日09时10分左右,我开车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601KM附近时,看到前方一车道内大概200米处斜停着一辆黑色的小车,小车车头向着中央隔离带,然后我就小心驾某着车辆,在距离小车大概30米左右时,我踩了刹车,但因为当时的路面比较滑,我的车失控了,没有刹住,车晃晃悠悠向前行驶,行驶中我听见几声响,是否撞上停止的车辆或驾某停止车辆的驾某员我不清楚,最后车穿过东侧护栏,车头停在了道路外面,事故经过就是这样的。

(四)鉴定结论

1、延(法医)鉴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蔡XX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心肺颅脑复合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陕)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死者蔡XX血样与豫x车前保险杠左部零部件(塑料材质)上斑迹、豫x车前保险杠左部零部件(钢铁材质)上斑迹三者的基因分型结果均一致。

3、陕延全机司鉴所[2011]安鉴字第X号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半挂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1KM/H。

4、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人林XX驾某机动车在冰雪、泥泞道路上超速行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某人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五)、现场勘查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及照片。

2、车痕鉴定:对车辆痕迹及遗留物提取摄像。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驾某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繁荣

人民陪审员王博

代理审判员师马璐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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