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略)。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婿王××之父王某×担任伊川县政协副主席职务。2010年4月3日,王某×因涉嫌犯罪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王××、魏××、魏一×、孟××(均已判刑)和魏二×、魏三×、王某×(均另案处理)于2010年4月4日、5日在洛阳市多家银行将王某×犯罪所得赃款200余万元取出,王××、魏一×将其中的70万元现金放在王某某处。王某某明知该笔款项是王某×犯罪所得仍予以藏匿,逃避检察机关侦查。现赃款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魏一×、魏××、王某×的证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取款凭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