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牛奶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皂君庙X号。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牛奶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元物业中心)与被告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雪莲集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陈浃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雪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元物业中心诉称,我中心为雪莲集团的职工王某英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东里28#-1-501的房屋供暖,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2.7平方米。2006-2009年度,雪莲集团共拖欠我中心供暖费6543元未给付。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雪莲集团立即支付供暖费65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三元物业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供暖明细表,证明供暖费金额;
证据2,房产证,证明供暖面积;
证据3,已生效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某英的供暖费由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双鹿毛线厂(以下简称雪莲双鹿毛线厂)承担。
被告雪莲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雪莲集团辩称,王某英并非我集团职工,她现应属于北京红莲毛绒衫厂的职工,不应由其单位承担王某英的供暖费,请求驳回三元物业中心的起诉。
被告雪莲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雪莲双鹿毛线厂注销证明,证明该厂已被注销。
证据2,雪莲集团出具的证明,证明雪莲双鹿毛线厂注销后,全部退休人员由北京红莲毛绒衫厂管理。
原告三元物业中心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雪莲集团对三元物业中心的证据1和2中王某英的家庭住址、建筑面积、收费标准等内容无异议,却以王某英不是雪莲集团职工为由不认可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王某英的身份已由三元物业中心提举的证据3所确认,故本院对三元物业中心提交的证据1和2予以确认。雪莲集团提供的证据2为该集团单方所出具,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三元物业中心提举的证据1、2、3以及雪莲集团提举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三元物业中心为雪莲双鹿毛线厂的职工王某英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东里28#-1-501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2.7平方米。2006-2009年度,雪莲双鹿毛线厂共拖欠三元物业中心供暖费6543元未给付。
另查,雪莲双鹿毛线厂为雪莲集团的分支机构,已于2008年9月3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三元物业中心和雪莲集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元物业中心虽未与雪莲集团签订过供暖协议,但向王某英所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皂君东里房屋由三元物业中心提供供暖服务,雪莲双鹿毛线厂为王某英交纳过供暖费,三元物业中心与雪莲双鹿毛线厂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雪莲双鹿毛线厂为雪莲集团的分支机构,其注销后,应由法人雪莲集团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三元物业中心要求雪莲集团给付所欠供暖费65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雪莲集团辩称雪莲双鹿毛线厂被注销后,其退休职工全部由北京红莲羊绒衫厂管理,但雪莲集团提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项,且三元物业中心不予认可,故雪莲集团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牛奶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费六千五百四十三元。
如果被告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市牛奶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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