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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吉首飞达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略)-X号。

委托代理人田新凤,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楚平,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略)(特别授权)。

被告吉首市飞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地址:吉首市吉首商场二楼。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吉首市飞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新凤、彭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起与被告多次发生电器买卖业务,经双方核对至2009年10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9年10月30日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帐单属书证,有被告盖章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朱某某从2007年起开始,与被告吉首市飞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发生电器买卖业务。经双方核实确认至2009年10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双方核对,被告至2009年10月30日止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于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首市飞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吉首市飞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儒敏

审判员李本金

人民陪审员向远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钱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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