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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X路X号万德大厦X楼。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陈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兴、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凌晨,被告陈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x号奇瑞牌轿车,从茶陵县城中天大酒店去茶陵县武装部办事。1时30分许,陈某某驾车行至茶陵县武装部大院铁门处,正直大雾,进铁门时注意力不集中,将车右头面撞在进门右边那扇铁门上,撞后铁门反弹,将站在进铁门左边的我撞倒,造成我左尺桡骨、左腓骨下端骨折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即被送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4天。2009年3月20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茶公交认字(2009)第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4月21日和7月13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两次鉴定,均认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由此而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在诊疗期间,被告陈某某已向我支付了x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继续共同赔偿我的损失余额x元,庭审中增加为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尹某某所诉交通事故案发后,我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想办法筹集了x元赔偿给了原告,其他赔偿款我承诺在取得强制保险理赔后如数支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过部分我愿意负责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请依法驳回,并且商业保险在本案中因为过户未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因此,我公司依法应仅在交强险医疗、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超出1万元的部分以及财产损失超出2000元的部分,请依法驳回;三、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实际性质计算赔偿;四、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依法核定。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茶公交认字(2009)第第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陈某某对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

2、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自己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伤后需休息治疗6个月,2009年3月9日所受的伤属轻伤,九级伤残,且后续取内固定需7000元左右;

3、医疗费和鉴定费凭据23张,用以证明自己受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治疗费用合计x.86元,该院门诊费用185.26元;在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的验伤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在茶陵县X镇农林卫生室的诊疗费用1475.5元;在株洲市二医院南院的放射费50元;在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400元,鉴定资料复印费22元;

4、原告尹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系非农业户口;

5、原告尹某某的父亲尹某桐、母亲谭元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他们分别出生于1938年6月17日、1940年10月26日,均系农业人口,且均已满60周岁;

6、尹某某女儿孔丽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孔丽君出生于1983年8月22日,系非农业户口;

7、湖南省统计局2009年3月10日发布的《湖南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摘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5.5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

8、《人身损害赔偿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请求赔偿的依据、计算方式及具体赔偿数据;

9、车票6张,用以证明自己因疗伤、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300元;

在质证中,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9均无异议;对证据3、7、8提出异议认为,①原告尹某某治愈出院后不应再发生门诊费用185.26元,在城关镇农林卫生室的诊疗费用1475.50元应认定为后续治疗费,可在7000元中扣减;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身没有异议,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习惯以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2008-200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参照依据;③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况且本案的另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未到庭而并不知晓;④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根据伤情和住院时间而定,本案最多只能计算两个月左右;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当地护工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⑥伤残赔偿金同样应当按《2008-200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⑦适当的营养费是必要的,但原告的请求过高,通常标准为10元/日;⑧根据茶陵县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亦过高。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兴针对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提出的异议进行辩解认为,①根据医嘱和鉴定结论,原告尹某某出院时只是基本治愈,还需复查,而门诊费用185.26元大部分是照片所花费的,应当计入赔偿范围;②原告从人民医院出院后,恢复性治疗到城关镇X村卫生室治疗,是交警队和当事人同意介绍的,且交警队调解时被告陈某某也同意将该费用列入赔偿范围;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和陪护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湖南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作为参照标准;④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尹某某在茶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尹某某是自己要求出院的,且据医嘱无需后续治疗;

2、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29日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金额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计赔偿总额为x.12元,除去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外,余额由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30前一次性用现金支付;

3、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尹某某伤残问题》书面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尹某某在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提出的,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4、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用以证明粤x号奇瑞轿车由苟中心于2008年3月21日交纳了保险费855元,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在质证中,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兴对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陈某军提交的证据1、2、3、4提出异议认为,①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②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29日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显失公平,且赔偿标准不是按国家标准,原告反悔后即失去效力,不能作为依据;③在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由谁承担应由法院酌情考虑;④投保的保险责任也应由法院依法律法规裁决。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6、9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3、7、8提出的八点异议,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兴分别作了相应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的住院病历中医嘱“注意休息,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定期复查X片,择期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并无无需后续治疗的记载,故其在茶陵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185.26元的检查费用及其在茶陵县X镇农林卫生室的诊疗费用1475.50元均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200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提出的异议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异议①、②、④、⑤、⑥、⑦、⑧均属建设性异议,可予采信。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兴的辩解①、②、④均成立。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兴对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陈某军提交的证据1、2、3、4均提出了异议,其异议①、③、④均属建设性异议,可予采信,但其提出的异议②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意见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9年3月9日凌晨,被告陈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x号奇瑞牌轿车,从茶陵县城中天大酒店去茶陵县武装部办事。1时30分许,陈某某驾车行至茶陵县武装部大院铁门处,正值大雾,进铁门时因注意力不集中,将粤x号车右头面撞在进门右边那扇铁门上,撞后铁门反弹,将站在进铁门左边的原告尹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尹某某左尺桡骨、左腓骨下端骨折及粤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尹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茶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用x.86元,该院门诊检查费用185.26元;在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的验伤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在茶陵县X镇农林卫生室的诊疗费用1475.5元;在株洲市二医院南院的放射费50元;在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400元,鉴定资料复印费22元;因疗伤、鉴定花费交通费300元。在诊疗期间,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尹某某支付了现金x元。2009年3月20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茶公交认字(2009)第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4月21日和7月13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两次鉴定,均认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2009年6月29日,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原告尹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进行调解,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金额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2元,除去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外,余额由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30前一次性用现金支付。

另查明,原告尹某某及其夫妇共同抚养的女儿孔丽君均系非农业户口,还有五兄弟姐妹共同赡养的属农业户口的父母尹某桐、谭元香。

还查明,被告陈某某实际所有的粤x号奇瑞牌轿车于2008年3月21日由原车主苟中心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855元,约定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某某受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x号奇瑞牌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其应先行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之内先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尹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依法应予支持。误工时间的计算,可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而定,计算6个月较为恰当;因本案发生于2009年3月,故其他项目及计算标准应当以《(2008年—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作为依据;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虽是双方当事人处理自己实体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但被告陈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实际履行,应当依照法定的项目及标准重新计算;原告尹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了x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减除;原告尹某某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先行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x.5×20年×20%=x元、误工费:x÷12×6=9729元、护理费:40×44=1760元、康复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91×2.5×20%÷2+3377×20×20%÷5=49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x.35元及医疗费用(x.86元+185.26元+100元+300元+1475.5元+50元+400元+22元=x.36元)中的x元共计x.35元给原告尹某某;

二、除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先行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x.35元及医疗费用x元外,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855.36元,伙食补助12元×44天×2人=1056元、营养费3000元)x.36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罗陈某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亚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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