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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步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步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31岁

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34岁。

原告步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郑州市X路X号院兴达公寓X号楼东单元X层一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却是2007年8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60天内,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及土地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办理,致使原告因此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22元,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的违约金2222元,并支付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方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为其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逾期交房客观存在,但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房时间;

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及办理房产证的日期。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诉讼请求除逾期交房外没有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西、信阳路南X号楼X单元X层东X号房屋一套,总金额为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24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24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05%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0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07年8月21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至今原告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而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21日,逾期交房202天,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即1501元(x元×0.x×202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该条的约定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05%的违约金,即186元(x×0.05%)。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步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路西、信阳路南X号楼X单元X层东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二、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步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共计1687元。

三、驳回原告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审判员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符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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