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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阮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8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郭庆,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某某,男,39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阮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驾车在纬四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住院治疗数月,伤情趋于稳定。但被告却不愿赔偿原告因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推脱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

2、诊断证明书,证明损害事实及需二人陪护;

3、住院病历,证明损害事实;

4、门诊费收据,证明支出的事实;

5、住院费清单,证明支出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的事实;

7、误工证明,证明支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审查原告的用药情况,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按照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是标准过高,每天按照15元计算较为合理、且符合郑州市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0天X15元/天=450元。三、营养费,《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医院关于原告营养方面的证据,因此,住院期间原告的营养费按照15/天计算符合郑州市的实际情况。而原告在出院后2009年5月18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恢复良好”,医院没有出具任何关于原告在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被告无需赔偿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本案原告的营养费为30天X15元/天=450元。四、护理费,《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住院时间30天,医院2009年5月18日诊断证明书明确了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该诊断证明书没有证明原告住院后仍需要陪护,因此原告出院后没有产生陪护费用。关于陪护人员焦东霞的工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该证明没有提供郑州博艺科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来证明该公司的存续情况;其次,原告没有提供焦东霞的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最后,据调查,焦东霞在正道花园商厦从事营业员工作,该证明上的每月2400元的工资明显不符合郑州市的实际情况,因此,焦东霞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人均年收入来进行计算。关于陪护费用,被告认为其应当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原告住院后没有产生陪护费用、关于陪护工资标准,被告同意陪护人李某乙工资标准按照900元/月计算,焦东霞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人居年收入进行计算。五、精神抚慰金,被告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情节显然不重,依法不能给原告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交通费,《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请求贵院按照法律要求依法予以审查,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金额。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16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牌号为豫x号汽车沿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政六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18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出院诊断为左第五小趾中节趾骨骨折、左足外伤。原告用于治疗的费用6537.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另,原告支出交通费688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注意行车安全,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原告认可,且未包括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医药费1537.2元,有原告持有的票据为证,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88元,有票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1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31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过高,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要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李某乙、焦东霞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力,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295元计算。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根据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和复查,且原告年龄较小,出院后仍有护理的必要,出院后再计算一人一个月的护理费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即护理费共计3885元。因受伤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情况,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1537.2元、交通费688元、护理费3885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782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8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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