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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程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八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程某某,男,33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向被告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继英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蔡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一运公司诉称,2008年4月7日,程某某将其所有的东风牌货车纳入洛阳一运公司的经营网络,从事道路运输。洛阳一运公司为其办理了入户及营运证等手续,车辆牌照号豫x。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的货车经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程某某自2009年7月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洛阳一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洛阳一运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程某某立即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一运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程某某支付拖欠洛阳一运公司2009年7月-2010年2月的服务费1800元(225元"月×8个月)和违约金810元(年服务费2700元×30%)。由程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程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洛阳一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货车经营合同书。证明洛阳一运公司与程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程某某每月30日前应向洛阳一运公司缴纳次月服务费225元。

证据2、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x号货车入户在洛阳一运公司经营。

证据3、收据。证明程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缴纳费用至2009年6月,此后未再缴纳费用。

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某某的身份。

证据5、营业执照。证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被告程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洛阳一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3、5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实是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4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3、5能够互相印证,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洛阳一运公司设立的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程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程某某自购东风货车一辆,入户洛阳一运公司经营,洛阳一运公司为该车办理入户及营运手续,车辆牌照号豫x;洛阳一运公司为程某某代办经营车辆的有关证、照及年度审验事宜,依约收取程某某应交纳的各项费用、税金等;程某某在每月30日前向洛阳一运公司缴纳次月的各项规费、税金及225元服务费,连续三个月拖欠上述费用的,程某某同意将车辆交洛阳一运公司处理;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违约,按年缴纳规费、服务费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双方可续签合同,不续签合同的,程某某必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负担费用;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09年7月起,程某某不再交纳合同约定的规费、服务费等,截至2010年2月,共拖欠服务费1800元。为此,洛阳一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程某某自2009年7月起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系原告洛阳一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洛阳一运公司承担,故原告洛阳一运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一运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服务费1800元、违约金810元之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

二、被告程某某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三、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800元、违约金810元;

四、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继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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