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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权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不祥,住(略)。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权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盛荣、张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某某、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3年9月10日,第一被告因购买车辆向我行申请商业贷款并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向我行申请x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按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2、第二被告与我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某抵押权某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3、如第一被告违反贷款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约定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我行可以依《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发生争议时,在贷款人所在地(海淀区)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放贷,但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01元;2,第一被告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1月11日为7332.82元);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某支付的费用;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2、贷款借据;3、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栏;4、还款明细。

被告权某某、亚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于2005年8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9月10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贷款人、甲方)与权某某(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向亚飞公司购置汽车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贷款用途为购置车辆;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某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加收罚息;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分别为由乙方提供(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和由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抵押权某、乙方)与权某某(抵押人、甲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甲乙双方特签订本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某种类与数额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某种类与数额。其种类为汽车消费贷款,数额为人民币x元;抵押期限自2003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止,若到期甲方尚未清偿债务,则抵押期限亦随之延长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某主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某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自愿以其贷款所购的机动车辆(车辆品牌为捷达、牌照号为京x)作为抵押物,按全部价值向乙方抵押作为甲方向乙方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乙方、债权某)与亚飞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为借款合同债务人权某某与乙方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乙方即有权某求甲方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某类、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某类、数额相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某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逢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到,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归还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乙方有权某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依约向权某某发放借款,权某某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权某某亦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上的抵押权某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期限届满后,权某某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月11日其尚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x.01元及利息7332.82元。保证人亚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庭审中经询问,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表示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现在还没有明确的金额,也没有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分别与权某某、亚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在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权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权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权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债权某有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抵押又有保证人亚飞公司提供的保证。权某某应首先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亚飞公司应在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依法行使抵押权某就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亚飞公司就权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驳回。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权某某、亚飞公司承担其支行为实现债权某支付的所有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权某某、亚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某,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四千二百零七元零一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Ο九年一月十一日为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八角二分,自二ΟΟ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有权某被告权某某抵押的车辆(车辆品牌为捷达,牌照号为京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权某某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某被告权某某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权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权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盛荣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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