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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网络上认识,接触时间不长,刚开始原告并不同意,但基于家人的压力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相处时间较短,交流很少。加上无意中发现被告日记本所记内容,感觉受到被告欺骗,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所以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2007年在网络上认识,经常保持联系。2009年3月搬到原告家居住后,一直与原告及其父母都相处很好。只是与原告的姑姑存在矛盾,才导致原告在其姑姑指使下提出离婚,而非原、被告感情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多方调解无效。

原告为了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日记3份、彩礼清单、借款清单。日记内容记载了较为复杂的感情生活,且有“如果不是曾失去那两个孩子的话,现在我应是怀抱着她,正在体会着初为人母的滋味”的字句。该几份证据均在一个本子上,本子上除原告证据中提到的彩礼清单,还有另外一份清单(内容类似于随礼清单。借款清单的同一页还载明有婚礼中的下车费、改口费、首饰等项目及具体金钱数额)。证明被告有过婚史,被告婚前隐瞒原告。被告婚前感情生活复杂,原告受到欺骗,影响了婚后夫妻感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日记是被告的隐私,原告取得是违法的,此证据有篡改,日记中“我”字是后来加上的,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结过婚,生过孩子。彩礼清单是被告向被告的朋友随礼的清单,借款清单是被告与前男朋友计划结婚时写的清单,但未结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问题。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以前没有过婚史,没有生育子女。

关于婚前财产,原告称有建设银行的基金,被告称有x元存款给了原告,还有彩电一台。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主张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彩电一台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共同财产有结婚的礼金x元(原告母亲持有)。对于双方争议的彩电一台,被告提交的发票显示购买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

本院认为,从法律上讲,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有与他人恋爱、结婚的权利。但是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忠实。原告提交的日记显示被告婚前感情生活复杂,结合原告提交的礼金清单,改口费,下车费记载,借款清单等来看,因礼金清单所在记录本上还有另外1份随礼清单。从两份礼金清单具体记录方式、内容来看,原告提交的礼金清单应为原告婚礼所收礼金清单,改口费,下车费等记载也可以印证这一点,被告的日记还显示曾失去两个孩子,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婚前曾与他人进行过婚姻登记,但上述实际情况对原告精神上造成的影响与实际登记结婚的影响没有多大区别,而被告却明确表示没有婚史,没有生育子女。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原、被告之间应有的相互信任,使婚姻丧失了基础,加之原、被告结婚仅三个月就发生离婚诉讼,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效,和好无望,故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因争议彩电购买时间在双方婚后,故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对于其他各方主张的财产,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方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婚后财产彩电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后财产彩电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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