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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厦门市同安区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时间:2001-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厦同行初字第23号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厦同行初字第X号

原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晋源,厦门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不服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0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晋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址在本区X路街的房屋因建设需要拆除,拆迁人厦门市唐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鸣地产公司)在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上不与其平等协商即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未经调查,未责令拆迁入依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70条的规定与其平等协商解决,在其明确提出要求适用货币作价,另置地建房安置的情况下,却于2001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形式等内容的同土(2001)拆裁字X号《关于祥桥村X街庄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书》,且该裁决书裁决按厦门均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装修部分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缺乏公正。其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拆迁人唐鸣地产公司改造祥桥村西溪综合楼地段并兴建“祥福花园”的建设项目,已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且于2000年9月30日依法取得拆迁原告房屋的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于同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2001年7月25日,原告配合厦门均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因原告与拆迁人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拆迁人于2001年9月10日向其提交了裁决申请,申请拆迁腾地及就地安置原告,且提供了周转过渡房和安置房。同年9月17日,其将裁决申请副本及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对拆迁人的裁决申请提出异议,其在二次约谈原告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有:1、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1997]综X号及厦府[2000]综X号批复,证明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于1997年3月20日、2000年10月30日授权同安县拆迁管理部门、同安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同安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事实;2、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同政[2000]综X号批复,厦门市同安区计划统计局同计[2001)X号批复,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0]地X号批复(附红线图),分别证明同安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3日同意唐鸣地产公司改造大同镇X村西溪综合楼地段并兴建“祥福花园”,同安区计划统计局于2000年3月17日同意唐鸣地产公司在大同镇X村新建“祥福新村”商品房项目,同安区建设局于2000年5月19日颁证许可唐鸣地产公司建设用地,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4日同意唐鸣地产公司拆迁改造位于大同镇X路北侧地块的国有土地(略).5平方米,并出让给该公司作为“祥福新村”商住商品房建设用地的事实;3、厦门市同安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颁发的拆许字(200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唐鸣地产公司于2000年9月30日依法取得拆迁大同镇X路北侧地块的国有土地(略).5平方米范围内房屋(包括原告的房屋)的权利,并具备拆迁条件的事实;4、厦门市同安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发布的同征拆[2000]公字第X号房屋拆迁公告及同征拆[2000]通字X号通知,证明同安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00年9月30日发布关于唐鸣地产公司“祥福新村”商住商品房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公告及印发《唐鸣地产公司“祥福新村”商住商品房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附《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通知各被拆迁人的事实;5、厦门市同安区土地管理局同土[2001)拆通字X号、X号房屋拆迁延期通知,证明被告应唐鸣地产公司的申请,于2001年3月22日、9月28日发布通知分别将房屋搬迁实施期限延至同年9月30日及11月15日止的事实;6、唐鸣地产公司于删1年9月10日递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证明唐鸣地产公司依法申请被告对其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裁决并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事实;7、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商谈记录三份,证明唐鸣地产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同安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先后于2001年6月21日、8月31日、9月3日与原告商谈有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且未达成协议的事实;8、同安区房产权发证中心于2印1年8月22日出具的房屋产权面积情况表,证明原告房屋面积为283.23平方米的事实;9、建设部核发的(99)建房估证字第X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及厦门均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原告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评估单,证明评估机构资质具备合法性及经评估原告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的价值为人民币(略).86元的事实;10、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该通知书中载呀告知原告应于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及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复印件的事实;11、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商谈记录二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10月13日、10月16日召集原告与唐鸣地产公司商谈有关拆迁事宜,但原告不到场的事实;12、送达回证及约谈通知存根各2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9月17日、10月24日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和副本通知书及同土(2001)拆裁字X号《关于祥桥村X街庄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书》,2001年10月12日、10月15日向原告送达约其到同安区征地拆迁办公商谈拆迁补偿事宜通知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所举证据1、2、3、4、5,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批复,许可证,公告及通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6、8、10,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7,由于商谈记录中原告未签字因此商谈记录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商谈记录仅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过多次协商,且未达成协议;被告所举证据9,原告对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没有异议,且提出评估机构的评估存在大量低估、漏评的事实,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证据9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11、12,原告虽然未在商谈记录、约谈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签名,但有在场人签名见证,证据11、12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997年3月2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同安县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2000年10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被告负责同安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2000年3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唐鸣地产公司改造大同镇X村西溪综合楼地段并兴建“祥福花园”。同年3月17日,唐鸣地产公司取得同安区计划统计局批准的在大同镇X村新建“祥福新村”商品房项目。同年5月19日唐鸣地产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7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唐鸣地产公司拆迁改造位于大同镇X路北侧地块的国有土地(略).5平方米,并出让给该公司作为“祥福新村”商住商品房的建设用地,纷争的被拆迁房屋(系原告庄某某所有,房屋建筑面积283.23平方米)在该建设用地的红线范围内。2000年9月30日唐鸣地产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同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并印发唐鸣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通知各被拆迁人。公告确定搬迁实施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2001年3月22日、9月28日被告根据唐鸣地产公司的申请,分别发布通知将房屋搬迁实施期限延至同年9月30日及11月15日止。2001年7月25日厦门均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价格为人民币(略).86元。在房屋拆迁期限内,原告与唐鸣地产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同安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多次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01年9月10日唐鸣地产公司申请被告对其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裁决,并提供周转过渡房,被告于同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副本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交答辩,被告两次召集原告与唐鸣地产公司商谈,原告均不到场,被告遂于2001年10月24日作出同土(2001)拆裁字X号《关于祥桥村X街庄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书》,裁决原告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形式,原告应于接到裁决书之自起7日内将房屋腾退移交唐鸣地产公司拆除等等。原告不服于200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同土(2001)拆裁字X号《关于祥桥村X街庄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书》。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裁决所依据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土地管理局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裁决辖区范围内拆迁当事人纠纷的职权。拆迁人唐鸣地产公司具备城市房屋拆迁主体资格,已依法取得拆迁本案纷争房屋的权利。在拆迁期限内唐鸣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虽然协商未达成协议,但拆迁人唐鸣地产公司已依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了拆迁入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提出实行货币作价,另置地建房安置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唐鸣地产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在原告未提交答辩且拒不到场商谈的情况下,依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纷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限期原告腾退房屋移交唐鸣地产公司拆除等内容的行政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土地管理局同土(2001)拆裁字X号《关于祥桥村X街庄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书》。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潜渡

审判员陈文斌

代理审判员王朝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其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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