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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信阳市旅游局、被告杜某、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成年,汉族,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全权代理)。

被告信阳市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全权代理)。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信阳市旅游局、被告杜某、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杜某、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旅游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晚10时,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四一路口时,被被告杜某驾驶的江淮小型汽车撞倒,造成我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我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Im河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陶某某无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x.09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杜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此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请求的有些项目过高,其它的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信阳旅游局没有提供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此交通事故我方无异议,2、原告是伤情较轻,出院后不应休息40天,按规定休息时间为15天。3、原告是软组织损伤,没有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这一项,不应支持。4、医疗费我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误工费,应以原告单位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晚10时,原告陶某某骑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X路口时,与被告杜某驾驶的江淮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医嘱全休40天,花费住院治疗费4528.99元,门诊西药费119.60元、放射费200元、其它费用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陶某某无责任,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事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00-370元。有《车损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陶某某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款x.0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杜某驾驶的江淮小型客车系被告信阳市旅游局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信阳市旅游局支付治疗费4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旅游局是事故车辆的车主,由雇佣司机杜某驾驶车辆致原告伤害,在此事故中又负全责,被告信阳市旅游局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原告陶某某无责任,车主被告旅游局负全责,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应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和门诊药费4898.59元,2、误工费住院11天,全休40天,计51天,参照原告三个月平均收入(由工作单位不出勤扣款证明)工资表格计5151.45元、5006.62元、5796.25元,平均数为5318.10元,51天误工费为9040.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1天,计款33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10元。5、交通费可支持200元,因原告为软组织损伤不需要护理人员,同时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要求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计款为x.36元,因原告关于此类损失请求赔偿的数额为x.09元,故本院支持的赔偿额为x.09元,被告信阳市旅游公司应承担以上赔偿的款项,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陶某某医药费、误工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x.09元(被告旅游局已垫付治疗遇4600元应从上述赔款中扣除,由旅游局领取)。

二、被告信阳市旅游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信阳市旅游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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