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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胡某、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西安某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阎民二初字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项军、审判员伍继忠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金平、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2008年4月11日,原告经与被告商量到新疆做生意,原告决定买一辆车与被告等几位朋友共同到新疆。2008年4月15日,原告到位于西安某三桥西部车城的陕西汽贸中华汽车销售店购车,被告知在西安某车到外地上牌违反经销商区域销售代理规定,不予销售。原告遂联系张某某想办法,张某某称其妻胡某系西安某,可以用其妻身份证,并在电话中将胡某身份证号码告知陕西汽贸中华汽车销售店工作人员,原告付车款x元办理购车手续。后,原告同被告张某某一行将车开到新疆,在新疆库车县车管所原告缴纳x元后为该车办理牌照,号码为新x。2008年6月23日,被告张某某以外出办事为由将该车开走。原告多次寻找并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回短信表示拒绝返还车辆。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及挂牌费用x元,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庭审中,由被告胡某代为提交答辩意见称,其和原告在新疆做生意时被骗了,损失原告应承担,原告所述车辆属被告所有;并称其与被告胡某两地分居,其户籍在河南并长期在河南居住,原告应在河南起诉。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明细查询,证实卡号为x借记卡为王某某所有,在2008年4月15日,原告用该卡给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付款x元;(2)、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开票信息、个人客户购车填写表,载明购车用户为王某某,所购车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3)、证人安某证言,安某系陕西汽贸华晨金杯中华西部车城专卖店销售员,证实2008年4月15日,王某某等人到该店买车,因厂家不允许跨地区销售,因王某某的身份证系外地的,不能购买。后王某某提供一个西安某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并经王某某反复打电话核实身份证相关信息,挑好车后,我带王某某去财务室,王某某刷卡交的款,交完款后王某某填写客户信息,并签字确认领走了车辆相关手续;(4)、公安某合系统查询单,证实2008年4月22日,原告在阿克苏行署公安某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办理挂牌手续,车辆牌照为新x,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胡某,所有人证明种类为居民身份证,车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5)、报警案件回执单、车票、住宿费票据、及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所发短信内容,证实被告张某某非法占有原告车辆不予返还,及原告追索该车所发生的费用;(6)、阎良区档案馆证明,证实张某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张某某缺席。

被告胡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法庭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胡某系夫妻。2008年4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约到新疆做生意,为途中方便,原告欲买一辆轿车。2008年4月15日,原告等人到陕西汽贸华晨金杯中华西部车城专卖店看中中华牌轿车,经协商车辆价款为x元。在开票时,该店销售人员告知原告,因生产厂家不允许跨地区销售,原告身份证不是西安某区的,不能销售。原告便电话联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遂提供其妻胡某身份证号码,经该店工作人员核实后,原告用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借记卡刷卡支付车款。所购车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后原告同被告张某某等人驾该车到新疆做生意。2008年4月22日,原告在阿克苏行署公安某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办理挂牌手续,车辆牌照为新x,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胡某,所有人证明种类为居民身份证,车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2008年6月,双方在做生意期间产生矛盾,被告张某某借故将该车开走,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拒绝返还该车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争议车辆在公安某关车辆管理机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某。原告主张,其实际支付该车购车款项系由其支付其应为该涉案车辆合法所有人从而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撑,是本案的焦点,亦是本案处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仅以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某的事实,并不能必然得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某的结论。查,原告提供证据涉案汽车付款银行卡系原告所有,从原告银行卡持卡人存根记载在2008年4月15日持卡人向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支付x元,再以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开票信息和陕西汽贸华晨金杯中华西部车城专卖店销售人员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车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中华轿车系由原告王某某出资购买;再由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胡某的牌照为新x的车辆品牌、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原告出资购买中华轿车原始信息相印证,证实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胡某的新x中华轿车与原告购买轿车系同一车辆。从而印证原告王某某陈述其经由被告借用胡某身份证购买车辆的事实客观可靠。故原告王某某作为车辆实际出资人,依物权的继受取得,应享有牌照为新x中华轿车的所有权。被告张某某主张车辆应归其所有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辩解该案应由原告在河南省起诉,因本案被告胡某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西安某阎良区,本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被告逾期提交该意见,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王某某依法对新x中华轿车享有所有权,被告张某某占有原告车辆拒不返还构成侵权,考虑到车辆系消费品,在被告占有期间存在即价值减损的客观实际,以赔偿损失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宜。被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胡某,故作为该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某某、胡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价款x元及车辆挂牌应缴纳车辆购置税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因追索该车辆支出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出律师费用,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且就该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购车款x元,应缴纳车辆购置税x÷11.7=8632元,追索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胡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胡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该费用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燕

审判员伍继忠

审判员项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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