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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李某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李某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有建,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39岁。

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分公司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七局)、李某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七局上海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被告李某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已超过答辩期限,本院不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中建七局委托代理人崔有建、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协商,由原告负责被告中建七局云南昆明恒大项目部分围墙、临设、水池、木工等工程的建设。从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7日,原告共为被告施工总价款为x.26元,截至2008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x.66元。2007年8月,被告中建七局要求原告交付21万元保证金,至今未归还。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误工损失x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x.66元及利息x.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围墙施工合同;2、2008年1月完成产值付款审批表复印件;3、完成产值预结算明细表复印件;4、现场确认单4份;5、李某丙临时设施结算审批单复印件;6、配电箱工程结算单及附图;7、2008年1月20日沉降观测点植筋证明;8、水池工程量结算单;9、2008年6月1日中建七局恒大项目专项资金支出审批表复印件;10、模板工程包清工合同;11、2008年7月2日人工费结算单;12、2007年10月21日工程协议;13、2008年5月28日人工费结算单;14、2008年5月6日工程协议;15、2008年5月27日人工费结算单;16、2007年9月15日工程协议;17、2008年6月2日人工费结算单;18、2008年1月17日工程协议;19、2008年5月20日人工费结算单;20、2007年11月21日现场工程确认单;21、临时用工工数结算单;22、2007年8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3、2008年5月23日误工协议;24、2007年12月27日工程承包合同;25、2008年5月19日误工报告复印件两份;26、被告李某丙工作证复印件。

被告中建七局、中建七局上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原告所称欠款事实有误,原告诉请返还21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x元的误工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中建七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预结算及支付款汇总;2、收条复印件3份;3、2008年1月到2008年5月收条、领条、借条复印件共6份;4、2008年6月收条3份;5、收款收据;6、2008年11月20日委托书和21日收条;7、2008年11月18日收据;8、2008年5月16日误工协议;9、刘光学班组在恒大地产中建七局项目部工程量;10、中建七局(上海)公司2007年8月21日收款收据复印件。

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丙辩称:本案涉诉工程项目是由中建七局总承包,由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实际施工。本被告作为中建七局上海公司的员工,负责该项目部分楼宇的施工,原告在本被告负责的楼宇工程中进行施工,原告每次施工双方都要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单据上签字,本被告签字的清算单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在本被告负责施工期间,原告的工程款总共有100多万元,通过本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用工款,在2008年6月7日公司与本被告终止合同后,本被告不再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原告的工程款也一并转由公司直接支付,公司是否支付本被告不知道。本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不应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负责,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8、10至21、23、24被告中建七局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6、7、8、10至21、24没有本公司及其上海公司盖章,证据6、7、8、10也无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3认为无本单位签章,且此协议并未生效,协议中没有中建七局负责人的签字,施工负责人处签字的人不是中建七局施工队负责人,其无权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证据2、3、4、5、9、25、26被告中建七局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结算申请书中并没有提及中建七局,附加信息并未证明汇款意图,原告向任何别的公司汇款与本被告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未收到,上面也没写被告账号或地址,也无开户行名称,这笔钱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不可能收到,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同意被告中建七局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建七局提交的证据1、5、7、8、9和证据6中的委托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单方制作,对原告签字部分无异议,没签字的不予认可,李某丙部分第2项属私人借款,不予认可,对x元认可,对38万元属私人借款,与工程款无关,对分公司部分中1、2、3、4项无异议,5、6项不是原告起诉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证据5、7不在原告起诉范围之内,付的是2008年6月7日以后的工程款,证据8、9是部分误工补贴,对证据2、3、10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某涛收的这些钱,原告没收到,是否为王某涛所写也不知道。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对被告中建七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中建七局及其上海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与李某丙签订的合同原件,且被告李某丙未到庭,也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4、5、9、25、26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10至21、23、24虽然被告中建七局及其上海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均系原件,并有被告李某丙的签字,虽然被告李某丙未到庭,但其在答辩书中表述对其与原告在清算单上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建七局提交的证据1、5、7、8、9和证据6中的委托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10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王某涛的收条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对证据6中其给王某涛出具的委托书无异议,王某涛持该委托书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所出具的收条,原告在不能确定该收条不是王某涛书写的情况下,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认定是王某涛所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一份围墙施工合同。由李某丙把施工范围内的围墙承包给原告,所有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双方还对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了约定。

2、200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一份模板工程包清工合同,由被告李某丙将恒大金碧天下B标段340—X栋模板工程清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7813.33,框架部分按每平方米62元,辅材按每平方米5元,双方还对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被告李某丙签字认可原告至2008年6月6日完成木工模板6123,每平方米62元,辅材5元,计款x元属实。

3、从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7月被告李某丙共签字认可原告所做各种工程费和人工费共计x.80元(模板人工费x元,混凝土养护人工费x元,加固脚手架人工费4万元,制作混凝土试块人工费x元,楼层钢筋搬运人工费2万元,预制排水沟盖板完成费用x元,临时用工人工费x元,卸车费7200元,用车费2065元,沉降观测点植筋费1860元,水池工程费x.80元)。

4、200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一份工程协议,载明:由于楼层混凝土裂缝、开裂比较严重,严重影响工程质量,为了使八栋小高层混凝土质量有所改观,防止楼板渗水,经协商由专人进行楼层混净土养护,以每建筑平方米1.2元交由原告王某某派人负责完成此项工作。

5、2007年8月20日原告汇给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21万元,收款人全称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账号或地址、开户行名称均为空白。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称未收到该款,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收到该款的证据。

6、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李某丙将恒大金碧天下B标段346-351、365-X栋砌体工程清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承包范围、造价、性质、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7、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一份误工协议,被告李某丙认可原告误工损失x元。

8、原告认可被告李某丙已给其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李某丙另外给原告支付的38万元,原告称该款属私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

9、2008年8月至10月中建七局分公司给原告共支付工程款x元。

10、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中建七局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

11、2008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王某涛到被告中建七局支取进度款25万元。

12、2008年11月18日被告中建七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万元。

13、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签字认可一次性补偿误工费、生活费x元。2008年5月16日以后不存在补偿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上,虽然没有被告中建七局的公章,但该证据上均有被告李某丙的签字,李某丙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建七局虽然不认可被告李某丙是其单位职工,但在被告中建七局提交的证据8中,不但显示被告李某丙是中建七局职工,而且被告中建七局对被告李某丙签字部分也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对本案由被告李某丙签字认可的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中建七局支付。但对被告李某丙已支付给原告的38万元,原告称属私人借款,没有证据,应认定为被告中建七局通过被告李某丙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原告起诉被告李某丙,因被告李某丙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李某丙个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起诉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七局对被告李某丙在本案中给原告签字的部分虽然应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李某丙、中建七局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被告李某丙给原告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七局仍欠其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邵翔琳

二ΟΟ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贺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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