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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甲、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1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原审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6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豫x号雅阁牌轿车在南阳路X号郑州二柴家属院门前南侧路某上由南向北起步时,将吴民选、原告孙某甲撞伤,将王俊卿停在路某的豫x号骐达轿车及路某间护栏撞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头皮撕脱伤,开放性颅骨骨折;3、双肺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4、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踝部离断伤;5、口腔、左眼部、左肩部皮肤挫裂伤,牙齿脱落;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2008年2月19日,原告要求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同意,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右足部感染,右胫腓骨下1/3截肢术后,肺部感染,阑尾炎术后,脂肪瘤术后。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陪护2人。原告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又于2008年6月4日当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术后(气滞血瘀);2、右下肢截肢术后;3、右股骨骨折术后;4、左肩胛骨陈旧性骨折;5、多发性肋骨陈旧性骨折;6、阑尾炎术后;7、腹部脂肪瘤术后。2008年7月3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80元。原告在三个医院共住院l67天。原告另于2008年1O月31日花费门诊医疗费520元。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购买轮椅一辆,价值316.24元;购买助行器,花费130元。2008年8月lO日购买TOP一台,花费260元。2008年7月18日从武汉德城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假肢一支,价值x元;该公司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假肢使用年限为3-5年。2008年12月7日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l56.90元,2009年2月23日在郑州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210元,2009年8月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70元,2008年12月7日在郑州市口腔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3月l2日支付医疗费x元、6月4日支付医疗费8000元、7月lO日支付医疗费x元(用于赔付孙某甲第一次安装假肢的全部费用)、8月5日支付医疗费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甲无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共计x.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甲右下肢损伤评定为V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由x.77元变更为x.86元。具体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93.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0元,交通费2262元,营养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教育费x.56元,残疾用具费x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副台长,其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办私事。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单位不知情,法院送达相关某庭手续后才知道此事。事故车辆豫x号雅阁牌轿车,现车牌号变更为豫x号,该车的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另外该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雅阁牌轿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豫x号雅阁牌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相关某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作为车主,对其所有的豫x号雅阁牌轿车负有管理义务,因其管理不善,应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一、医疗费3446.90元。有郑州人民医院、郑州市口腔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424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亦称其已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误工费x.43元。从200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3日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共计17个月零29天,按原告的平均工资1400元/月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x.80元。从2008年2月l5日住院之日起至原告最后出院日2008年7月31日,共计5个月零16天,按2人计算,原告要求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予以认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1人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支持6个月,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要求从200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按2人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按30元/天计算,计算167天。五、营养费2700元。按15元/天计算,计算180天;原告要求按340天计算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交通费l000元,原告要求2262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x.06元。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孙某甲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V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某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情,酌定为O.66,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计算20年,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x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计算,予以认可,原告的儿子孙某森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7年7个月的5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教育费x.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残疾用具费x.24元。有原告购买的助行器、轮椅、TOP及假肢发票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助行器、轮椅、TOP计706.24元及其第一次购买假肢的85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假肢费。原告要求按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更换建议,酌定按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次按x元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次,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每四年更换一次,对其5次后发生的假肢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3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06元、误工费x.43元、护理费x.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用具费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4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O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x.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8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剩余部分的金额x.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x.3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假肢维修费用x元及假肢装配训练期间住宿费用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5元。三、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孙某甲负担774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41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用的分担比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义务,将被上诉人孙某甲撞伤致残,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作为肇事机动车车主,管理不善,原审判令其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原审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上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的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某甲经过鉴定,分别构成V级伤残和X级伤残各一处。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具体伤残等级,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孙某甲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66较为适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孙某明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826.72元/年×17年7个月×50%×0.66,即x.54元。原审判决对该费用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的请求,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孙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7元,扣除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的x元,上诉人张某某应向被上诉人孙某甲赔偿x.0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8300元,被上诉人孙某甲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x元,被上诉人负担19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广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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