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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受贿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至2009年,滑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主任车某某为感谢王某甲在其承接财政部支农整合项目工程施工监理上的支持,三次共送给王某甲6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12月份、2007年12月份、2009年6月份,车某某三次到其办公室给其2万某,共计6万某。给其钱是因为其在车某某搞监理工程上给予方便,并帮车某某评上劳模。

证人车某某证实,2006年12月,其为感谢王某甲支持其承接财政部支农整合项目工程的施工监理,给他2万某。2007年12月,其因相同原因给他2万某。2009年6月底,其为感谢王某甲支持其承接河南省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某设项目工程的施工监理和某其争取到省劳模称号,给他2万某。

滑县畜牧局与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公司签定的工程监理合同证实,车某某进行监理活动。

二、2006年至2007年,滑县种子公司经理赵某丙为感谢王某甲在拨款上的支持,两次送给王某甲共计2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底、2007年底的一天,赵某丙为感谢其帮助争取支农整合资金以及让其以后在资金项目方面给予她帮助,两次在其办公室共给其2万某。

证人赵某丙证实,为感谢财政上为其单位建设种子仓库和某工设备,2006年底和2007年底的一天,其两次送给王某甲共2万某。

安阳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整合资金支持新农村建设试点资金的通知证实,滑县财政局给滑县种子公司拨付某资金。

三、2007年至2008年,滑县X镇X村长范某丁为争取农电建设资金,两次共送给王某甲2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3、4月份,范某丁为让其协调、争取高压线、变压器等方面资金,给其1万某。2008年12月份,范某丁为感谢其协调资金,给其1万某。

证人范某丁证实,2007年3、4月份的一天,其为让王某甲帮助争取财政资金改造农村电网,给王某甲1万某。2008年8月份,又送给王某甲1万某。

滑县财政局的滑财预[2008]X号、X号文件及拨款凭证证实,滑县财政局给三教堂村补助15万某资金的事实。

四、2003年至2004年,滑县X镇X村长和某某为感谢王某甲在其所办滑县农药总厂贷款和某兄恢复职务上给予的帮助,三次共送给王某甲2.5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和某某为感谢其在资金方面给他的帮助,于2003年9月份的一天给其1万某,2003年底的一天给其5千元。2004年9月份的一天,和某某为感谢其帮他哥哥和某芝恢复职务,给其1万某。

证人和某某证实,2003年9月,其为感谢王某甲在贷款方面给予帮助,给王某甲1万某,2003年底,给王某甲5千元。2004年9月,其为感谢王某甲帮助其哥哥和某芝恢复职务,给王某甲1万某。

和某某所开办的农药厂向滑县白道口财政所借款的相关合同、计帐凭证、借据等书证证实,农药厂向财政所借款的事实。

五、2007年至2009年,滑县地方税务局局长王某戊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单位争取临时用工拨款和某方补助经费及在其亲戚工作调动上提供的帮助,五次共送给王某甲3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戊为向其单位借钱作为临时工清退补偿费,送给其1万某。2008年元月、9月、2009年元月,王某戊为让其帮忙多争取地方补助经费,三次共给其1.5万某。2008年3月,王某戊为让其帮助他亲戚调动工作,给其5千元。

证人王某戊证实,2007年12月,其单位清退临时工需要补助费,为让王某甲帮忙送给他1万某。2008年元月、9月、2009年元月,其为让王某甲帮忙顺利拨付某方补助经费,三次共送给他1.5万某。2008年3月,其为让王某甲帮忙调动其亲戚的工作,给王某甲5千元。

滑县地方税务局向财政局请求拨付30万某办公费用的请示、滑县财政局给滑县地方税务局拨款30万某的凭证证实,滑县财政局给地税局拨款的事实。

滑县税务局相关记账凭证证实,王某戊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六、2004年至2009年,滑县X镇长虹彩印厂董事长穆某某为让王某甲帮忙协调拨款修路、建小学、为自己的企业提供贷款帮助,六次共送给王某甲4.9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至2006年三年间,穆某某为得到其支持,每年春节看望其时给其3千元。2005年7月,穆某某为让其帮助联系银行贷款给其1万某。2006年10月,穆某某为让其帮助争取“以工代赈”资金,给其1万某。2007年2月,穆某某为让其帮助争取“危改资金”,给其2万某。

证人穆某某证实,2005年7、8月份,其开办的彩印厂资金困难,为让王某甲帮助联系贷款,其送给他1万某。2006年,其为给村里争取“以工代赈”资金,给王某甲1万某。2007年,其为给村小学争取“危改资金”,给王某甲2万某。2004年元月、2005年2月、2006年元月,其为得到王某甲在资金方面的支持,三次共送给王某甲9千元。

滑县财政局关于拨付某万某镇X村小学15万某搬迁费的通知及拨付某古镇X村硬化道路X万某资金的相关凭证证实,滑县财政局给穆某村拨付某费的事实。

七、2002年至2009年,时任滑县公安局副局长的李某己,为了单位经费的拨付,分十二次送给王某甲4.5万某。2007年至2008年,为刘某某等12个人办理工资待遇,两次共送给王某甲3.6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从2002年到2008年底,李某己为获得其在经费方面的支持,在每年9月、年底都给其送钱,共计大约4万某元。2007年底,李某己为让其帮助解决公安局合同制民警工资待遇,给其1万某,2008年初,以同样理由给其2万某。

证人李某己证实,其单位刘某某等十二名合同制民警为解决工资待遇,每人兑3千元共计3.6万某托其送给王某甲。2007年底,其先送给王某甲1万某,2008年初,又送2.6万某。为了单位多得到经费,自2002年9月至2008年底,其数次共送给王某甲4.5万某。

滑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部分合同制交警转正的批复及滑县公安局关于交警大队十二名转正职工要求理顺工资的反映证实,滑县政府给十二名民警转正的批复及财政局给十二名民警理顺工资关系的事实。

滑县公安局相关记账凭证证实,李某己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八、2005年,时任滑县X村X路管理所所长的付某庚,为争取县X路建设配套资金,送给王某甲8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10月份的一天,付某庚为让其帮助催要工程款,送给其8千元。

证人付某庚证实,2005年的一天,其为了工程款能尽快拨付,送给王某甲8千元。

滑县X路局相关记账凭证证实,付某庚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九、2008年至2009年,滑县X村X路管理所所长罗某某,为争取县X路建设配套资金,两次共送给王某甲8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罗某某为了使县X路建设配套资金尽快到位,送给其3千元。2009年元月,罗某某因相同原因送给其5千元。

证人罗某某证实,2008年9月上旬,其为争取县X路建设配套资金,给王某甲3千元。2009年元月上旬,其给王某甲5千元。

滑县X路局相关记账凭证证实,罗某某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十、2006年至2009年,滑县道口财政所所长刘某某为取得王某甲工作上的支持,四次共送给王某甲3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刘某某为让其多拨付某作经费,于2006年元月、2007年2月各送给其7千元。于2008年2月、2009年元月各送给其8千元,共计3万某。

证人刘某某证实,因其所在的财政所资金缺乏,为了能在困难时候多向财政局要钱,其于2006年、2007年春节各送给王某甲7千元。于2008年、2009年春节各送过王某甲8千元。

滑县道口财政所相关记账凭证证实,刘某某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十一、2005年至2006年,滑县粮食局局长付某辛为了争取单位人员分流费和某决离退休人员工资待遇,两次共送给王某甲2万某,并给王某甲报销1万某的字画发票,共计3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2月,其让付某辛报销1万某字画费。2005年9月,付某辛为让其尽快拨付某流人员安置费,给其1万某。2006年5月,付某辛为让其解决单位离退休人员工资待遇,给其1万某。

证人付某辛证实,2005年2月,王某甲让其报销1万某字画费。2005年9月份的一天,其为了让财政局尽快拨付某流人员安置费,送给王某甲1万某。2006年5月,其为了让离退休人员工资纳入财政供给,送给王某甲1万某。

滑县粮食局相关记账凭证证实,付某辛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十二、2004年底,滑县政府扶贫办主任王某壬为给扶贫办争取经费,三次共送给王某甲1.2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12月,王某壬为让其帮助争取经费,送给其5千元。2005年12月送给其5千元,2006年12月送给其2千元。

证人王某壬证实,2004年底,其为给扶贫办争取经费,送给王某甲5千元,2005年底送5千元,2006年底送2千元。

滑县扶贫办相关记账凭证证实,王某壬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十三、2005年至2009年,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公司董事长袁某某为感谢王某甲对其所办企业的工作支持和某迟其企业在财政局的贷款归还时间,五次共送给王某甲11万某现金和8千元代金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上半年,袁某某给其6万某,当时没有说什么,但在这之前其曾给他提过为企业跑“支持龙头企业资金”项目的事,其认为可能是想让其协调此事。2007年底,袁某某给其1万某。2008年7、8月份给其2万某。袁某某给其钱是想争取资金,另外是想推迟还财政局的借款。其收钱后,三次推迟了还款时间。2006年4月,袁某某的企业开业给其1.5万某的红包,其想是因为其给企业做了很多工作。2007年6月,袁某某的企业被省环保局罚款10万某,其疏通关系让他将罚款交到财政局,再返还给他。袁某某为感谢其给其5千元。为了得到其在资金方面的照顾,从2005年到2008年底,每年给其2千元代金券。

证人袁某某证实,2007年上半年,其想推迟还款时间,王某甲答应帮忙,其给王某甲6万某。2007年底,为继续推迟还款时间,给王某甲1万某。2008年7、8月份,为再次推迟还款时间,给王某甲2万某。2006年4月,其为感谢王某甲的支持,在企业开业时给王某甲1.5万某。2007年6月,省环保局对其企业罚款10万某,在王某甲协调下,其将罚款交到县财政局,再返还给其,为表示感谢其给王某甲5千元。2005年到2008年,为取得王某甲在工作和某金上的支持,其四次共送给王某甲8千元代金券。

袁某某与滑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证实,双方借款的事实。

十四、2007年3月,滑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癸为争取村办小学维修费用,送给王某甲2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3月,王某癸为让其帮助争取“危改资金”,给其2万某。

(2)证人王某癸证实,2007年3月,其为争取村办小学维修费用,给王某甲2万某。

(3)高平镇政府关于请求财政局拨付某改资金的请示及滑县教育体育局关于给高平镇第十三中心小学拨款11万某的相关手续证实,滑县财政局给高平镇第十三中心小学拨款的事实。

十五、2002年底,滑县活性炭厂厂长李某某为让王某甲协调贷款,送给王某甲1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2年底,李某某给其1万某,一月后李某某让其帮忙贷款,其让李某某先问下银行,但事后李某某没再联系。

(2)证人李某某证实,其为得到王某甲对厂子资金的帮助,送给他1万某。

十六、2008年,滑县威盛农牧公司董事赵某某为感谢王某甲在借贷资金方面给予的帮助,送给王某甲1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12月,赵某某让其帮助贷款,2008年12月,赵某某为感谢其给其1万某。

(2)证人赵某某证实,2007年底,其让王某甲帮忙解决资金问题,2008年底,为感谢王某甲送给他1万某。

(3)滑县财政局给滑县威盛农牧公司拨款的相关手续证实,滑县财政局给威盛公司拨款的事实。

十七、2007年至2009年,滑县X乡财政所所长王某某为取得王某甲工作上的支持,两次共送给王某甲1.5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中秋节前,王某某为感谢其对他工作的支持给其5千元,2009年春节给其1万某。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为和某某甲搞好关系,给他5千元。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为得到王某甲对其工作的支持,给他1万某。

(3)滑县财政局老店乡财政所相关记账凭证证实,王某某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十八、2008年至2009年,滑县交通局局长万某某为得到王某甲在提高罚没款返还比例和某使用票据上的支持,三次共送给王某甲3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元月,万某某为从财政局多得到财政罚没票据,给其1万某。2008年8月,万某某为及时得到修路资金,给其1万某。2009年元月,万某某为了提高罚没款的返还比例,给其1万某。

(2)证人万某某证实,2008年元月,其为多使用罚没票据,给王某甲1万某。2008年8月,其为让财政局尽快拨付某路资金,给王某甲1万某。2009年元月,其为提高罚没款返还比例,给王某甲1万某。

(3)滑县交通局相关记账凭证证实,万某某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十九、2008年4、5月份,山西省阳泉市X路桥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送给王某甲2万某。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4、5月份,其出差到阳泉,杨某某因其在他开办公司时给他帮忙,给其2万某。

(2)证人杨某某证实,1995年其在滑县X路时通过王某甲在财政局贷过款,2008年4、5月份王某甲来山西玩,其为了表示感谢给他2万某。

(3)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无任何业务往来和某益关系。王某甲此次到山西后,因其工作忙未能相陪,出于人情给王某甲2万某路费。

综合以上证据,1995年被告人王某甲曾帮助过杨某某,2008年杨某某送给在山西旅游的王某甲2万某花费,而无让其谋利的意图,王某甲也未给杨某某谋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二十、2004年至2009年,滑县城关财政所所长周某某为取得王某甲工作上的支持,十二次共送给王某甲3.8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至2009年,周某某为得到其工作上的支持,十一次共给其3.3万某。2007年9月,周某某为得到一个扶持项目资金,给其5千元。

(2)证人周某某证实,从2004年至2009年中秋、春节,其十一次共送给王某甲3.3万某。2007年9月,其为争取扶持项目拨款,给王某甲5千元。

(3)滑县财政局城关财政所相关记账凭证证实,周某某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二十一、2004年至2007年,时任滑县国税局局长的江某某为感谢王某甲在为国税局提供数据、税款入库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六次共送给王某甲3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至2007年,江某某为感谢其在给国税局提供数据、税款入库等方面的支持,六次共给其3万某。

(2)证人江某某证实,2004年9月至2007年元月,其为感谢王某甲在采集数据,协调税款入库等方面的支持,六次共给他3万某。

(3)滑县国税局相关记账凭证证实,江某某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二十二、2007年8月,安阳龙都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某某替王某甲女儿在天津上学交借读费4万某。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8月,马某某替其女儿交纳4万某借读费。2008年,其帮助马某某在滑县搞建设暂缓交纳地税,并在他修路时帮助争取修路资金。

(2)证人马某某证实,2007年8月,其帮王某甲女儿转学后替他女儿交4万某借读费。当时之所以给他女儿交钱,是因为其觉得在滑县老家有事可以找王某甲帮忙,且他说过去滑县搞工程可以在缴纳契税上给予照顾。2008年其在滑县搞工程时王某甲和某税局协调后在缴纳地税上给予照顾,在修路时也帮其争取到修路资金。

(3)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07年8月底,王某甲让其帮忙给他女儿在天津转学借读,其未在天津,将此事交给马某某办理。后马某某给其说王某甲的爱人牛国某来天津办完借读手续后,因所带现金不够交借读费,马某某就垫付4万某。其因事后工作忙也未过问此事。

(4)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07年9月1日,其老板马某某让其给王某甲女儿帮忙办理借读手续,因王某甲的爱人牛国某所带现金不够,其就先垫付4万某借读费。其觉得是老板马某某的熟人,其也欠马某某钱,所以就未催着要钱。

(5)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滑县龙都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7年9月1日马某某从公司借款4万某用于支付某某甲女儿学费的证明、公司记账凭证显示马某某借款4万某、借款单等证据证实,马某某向公司借款给王某甲女儿垫付某费的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马某某及马某某均证实,当时为王某甲女儿交纳借读费,系为王某甲垫付,而非送给王某甲,且该笔款项也在滑县龙都公司应收款的账上记录,故指控王某甲收受马某某4万某而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二十三、2006年至2009年,滑县中医院院长郭某某为争取医院补助资金和某套资金,九次共送给王某甲3.6万某和某画一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6月,郭某某为让其帮助争取财政补助资金,给其2千元,此后10月、12月以同样原因各给其2千元。2007年5月,郭某某为让其帮助争取配套资金,给其5千元,此后10月、年底以同样理由各给其5千元,2008年10月给其5千元,年底给其1万某。2009年2月给其一张3.6万某的字画。

(2)证人郭某某证实,为争取财政补助资金,其于2006年6月、10月、年底各送给王某甲2千元。为争取门诊楼配套资金,其于2007年5月,10月、年底各送给王某甲5千元。2008年10月送给王某甲1万某、年底送给王某甲5千元。2009年给王某甲一幅价值3.6万某的字画。

(3)证人耿某某证实,郭某某九次共送给王某甲3.6万某及一幅价值3.6万某的字画。

以上证据,双方当庭质证后,均对被告人王某甲收受现金3.6万某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字画因无鉴定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字画价值3.6万某的证据不足。

二十四、2007年至2009年,滑县国税局局长石某某为感谢王某甲在为国税局提供数据、税款入库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六次共送给王某甲2.6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至2009年,其分六次收到石某某给的2.6万某。送钱时石某某未说事,但其帮助给国税局提供财政数据、协调税款入库。

(2)证人石某某证实,其为感谢王某甲在为国税局提供财政数据、协调国税入库等方面的支持,于2007年至2009年六次共给王某甲2.6万某。

(3)滑县国税局相关记账凭证证实,石某某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二十五、2002年至2007年,时任滑县地方税务局局长的孙某某为让王某甲及时拨付某方补助资金,通过办公室主任邓某某七次共送给王某甲3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2年至2007年,孙某某让邓某某分十一次给其3万某。给其送钱时未说事,但他们单位工作上有许多事需要我们财政局帮助。

(2)证人孙某某证实,其为感谢王某甲在为税务局提供财政数据、协调税款入库等方面的支持,让邓某某每年都去看望王某甲并送钱表示感谢。

(3)证人邓某某证实,2002年至2007年,其十一次共送给王某甲3万某。

(4)滑县地方税务局相关记账凭证证实,孙某某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二十六、2007年至2009年,河南省尚品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为让王某甲协调办理企业的各种手续,五次共送给王某甲6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9月,张某某给其1万某,2008年2月给其1万某,同年6月给其2万某,9月给其1万某,2009年元月给其1万某。之所以给其钱是因为其曾帮助张某某成立公司时办理相关手续。

(2)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为让王某甲帮助办理企业各种手续,于2007年9月至2009年元月,五次共送给王某甲6万某。

二十七、2007年至2008年,时任滑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长的海某为取得财政局对学校资金上的支持,三次共送给王某甲2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元月,海某为取得其对学校资金帮助,给其5千元。2008年元月给其5千元。2009年2月给其1万某。

(2)证人海某证实,2006年底,财政局给其学校拨付30万某资金。2007年初,其为感谢王某甲给他5千元,2008年初给王某甲5千元,2009年初给王某甲1万某。

(3)滑县财政局给滑县第一高级中学拨付30万某经费的通知及相关的拨款手续证实,滑县财政局给滑县一中拨款的事实。

(4)滑县第一高级中学相关记账凭证证实,海某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二十八、2003年至2007年,时任滑县农行行长的苏某某为了让财政局继续在农行开户,以增加农行的效益,五次共送给王某甲12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2005年春节前,苏某某为让财政局继续在农行开户,两次共给其10万某。2006年、2007年春节,苏某某两次共给其2万某。

(2)证人苏某某证实,2004年、2005年春节,其为感谢王某甲在工作上的支持,两次共送给王某甲10万某。2006年、2007年春节,其两次共送给王某甲2万某。

(3)滑县农行相关记账凭证证实,苏某某行贿后从单位报销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于2002年至2009年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共计93.6万某现金及字画一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80.53万某及部分非法所得物品。另有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证明、中共安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经济问题的情况说明、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明确许诺或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9起事实中,送款人没有让被告人王某甲谋利的意图。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2起事实中,双方均表示是暂借款,且在公司的应收款账上有记录,故公诉机关指控该两起受贿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受贿事实中字画价值3.6万某,无鉴定证明,证据不足,但受贿事实清楚,应作为情节考虑。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出赃款、赃物,予以从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某。本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系自首,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的第2、6、15起受贿犯罪,王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2、指控的第21、24、25起受贿罪,王某甲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3、指控的第10、13、17、20起受贿罪,均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不构成受贿罪;4、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某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2、6、15起受贿犯罪,王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在上述三笔受贿中,或是依据上级有关文件履行职责,或是利用本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均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21、24、25起受贿罪,王某甲的行为是正常的工作,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至于其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均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10、13、17、20起受贿罪,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第10起受贿,王某甲与行贿人均证实请托事项是多拨付某费;指控的第17、20起受贿,行贿人利用节日期间给王某甲钱财,是请求王某甲为其谋利而在事先所做的铺垫,之后提出请求事项,该情形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指控的第13起受贿,推迟还贷即是明确的请托事项。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未向任何办案机关主动投案;办案机关中共安阳市纪委提供的证明证实,王某甲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待组织上未掌握的经济问题80余万某,而本案涉案金额达93.6万某,说明办案机关在对王某甲调查时,已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故王某甲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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