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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善源济世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河南善源济世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仓某某,男,(略)职员,住(略)。

原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善源济世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并垫付资金进行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进度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某x.4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与被告河南善源济世康药业有限公司下属郏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的施工方系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的也应为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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