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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46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并通过双方所在单位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和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被告于2001年4月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房屋也由原告居住至今。但由于其他原因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被告反悔,以租房为由向贵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自己撤诉。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这一事实已经贵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确认)。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予以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所有权,但被告个人不拥有房屋的完全房屋所有权,有其他人的继承权;2、被告现在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陈广平系夫妻关系。1996年8月7日,陈广平去世(陈广平去世后,继承人未对陈广平遗产进行分割)。刘某某、田某某均为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97年11月,被告刘某某购买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改房一套。1998年11月13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1日,刘某某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申请确认表”,申请对“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出售。被告刘某某向其单位递交了退房申请,要求退房。田某某向其单位递交了要房申请,由于刘某某的房屋属房改房,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告知了双方按规定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01年4月8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刘某某将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卖给田某某,刘某某于当日收到田某某房款x元,给田某某出具收据,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田某某,但原、被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陈广平之母史秀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属于被告刘某某所有,虽然该房屋存在他人可继承部分,但并不影响刘某某对其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处分,且原、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田某某已将房款交付给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也将房屋交付了田某某居住使用,并且为证实买卖关系的成立,将房本的原件交给了田某某,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被告的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还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的效力。至于史秀珍对该争议房屋应得的继承份额,可向刘某某主张权利。200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史秀珍的诉讼请求。史秀珍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9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史秀珍、陈宇(刘某某之女)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原属于刘某某,刘某某享有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刘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史秀珍、陈宇对该房屋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可向刘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史秀珍、陈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8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史秀珍、陈宇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所有权原属于刘某某,刘某某享有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原、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田某某已将房款交付给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也将房屋交付了田某某居住使用,并且为证实买卖关系的成立,将房本的原件交给了田某某,原、被告的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此已多次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其作为争议房屋买方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拥有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其他人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史秀珍、陈宇对该房屋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可向刘某某另行主张权利,此并不影响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拥有所有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某办理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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