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承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郝某。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公司在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遭到业主强行废标,原因是:在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的网页上,刊载有关于“7.18”安全事故对原告公司的处罚通报。对此,原告公司高度重视,随后进行了认真的调查。事实上,原告公司从没有分包过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的网站上所说的建设工程,郝某、李军华、张明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郝某更不是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通过到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进一步调查得知:郝某开具有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签有工程分包协议,并在工程施工中于2008年7月18日发生了1人触电死亡事故。郝某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所谓公司印章,编码为:x,系原告公司老印章编码,盖章日期为2008年8月。原告公司的老章,在2007年1月26日已被郑州市中原区公安分局收回并销毁,随后启用的的公司公章编码是:x,事实表明:郝某冒充原告公司职工,私刻原告公司印章、开具委托书等,构成了侵害原告公司权益的不法行为。由于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网站上刊载的所谓“7.18”安全事故对原告公司的处罚通报长达一个月之久,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前后有四个工程项目因此废标,经济损失高达十余万元。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郝某的具体身份情况,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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