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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徐某、谢某、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小名叫总结、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徐某、谢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徐某、谢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徐某、曹某、谢某、张XX(在逃)五人预谋后,窜至商丘市X镇袁庄附近的沙河内盗窃了停在沙河内的抽沙船上的三个柴油机及三个水泵,经鉴定价值共计886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宋某、徐某、谢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某、白某、杨某、李XX的陈述;证人龚某、陶某乙、赵某丙证言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徐某、谢某、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徐某、谢某、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宋某、徐某、曹某、谢某伙同张海清(在逃)五人预谋后,窜至商丘市X镇袁庄附近的沙河内盗窃了停在沙河内的抽沙船上的三个柴油机及三个水泵,经鉴定价值共计886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08年三四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徐某、曹某、谢某、张XX五人预谋后,窜至商丘市X镇袁庄附近的沙河内,盗窃停在沙河内的抽沙船上的三个柴油机及三个水泵,途中曹某将其中盗窃的两个新水泵换掉,后将柴油机及水泵拉到徐某家废品收购点处,徐某分给其和谢某、曹某、张XX每人400元。三个柴油机及三个水泵都有八成新。

2、被告人徐某、谢某、曹某供述与宋某供述吻合一致。

3、被害人薛某、白某、杨某陈述均证实,2008年农三月份中旬的一天上午,三家合伙在抽沙船上做抽沙生意,买了柴油机、水泵等东西都是三家平均出钱买的。被盗的三个柴油机及三个水泵,总价值一万多元。

4、证人陶某乙证言证实,受薛某的雇佣在抽沙船上干抽沙活,在2008年三月中旬,去抽沙船干活,发现抽沙船上三个柴油机及三个水泵被盗了。

5、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三月中旬一天上午,听群众议论薛某家抽沙船上被人偷走三个柴油机及三个水泵,三个柴油机及三个水泵其见过。

6、证人龚某(系被告人徐某妻子)证言证实,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当时天快亮了,其丈夫和另外一个人到其家说有几个破柴油机要不要,后其丈夫让其拿2000元钱买了几个柴油机,其就同意了。过几天东西被丈夫给卖出去了。

7、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三个水泵和三个柴油机价值8865元。

8、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于2008年10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徐某于2008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3日,商丘市看守所移送特警支队一盗窃案件线索(看守所在押人员检举揭发同监室在押人员宋某的盗窃线索)。接到线索后,特警支队民警在看守所内依法对在押人员宋某进行询问,宋某交代了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伙同徐某、曹某、谢某等五人在郭村镇东南某的沙河内,盗窃抽沙船上三个柴油机及三个水泵的事实。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0、照片证实,盗窃抽沙船现场照片、水泵照片。

1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曹某家搜查出的水泵及水泵上配置砂轮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12、购买柴油机的发票证实,2007年12月25日购买柴油机三台价值6900元。

13、人口常住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谢某、张XX、宋某、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徐某、谢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曹某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朱国强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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