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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光数码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腾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紫光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东门外紫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紫光数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仁义军,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腾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竹花园B2座1104。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北京海腾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腾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北京海腾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紫光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腾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周熙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仁义军、陈某,被告海腾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潘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紫光公司起诉称:紫光公司与海腾宏业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购销协议,双方约定紫光公司向海腾宏业公司供应计算机产品。截止至2007年8月15日,紫光公司向海腾宏业公司共发送价值x.02元的货物。潘某于2007年7月6日向紫光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对海腾宏业公司所欠紫光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后经紫光公司催要,海腾宏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紫光公司货款x.02元未付,故紫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海腾宏业公司支付货款x.02元,支付违约金x元(自2007年9月6日起算,暂计至2008年3月31日,按拖欠货款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海腾宏业公司承担;潘某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紫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07年6月29日的购货协议,证明紫光公司与海腾宏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2,2007年7月11日的购货协议,证明紫光公司与海腾宏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3,2007年7月31日的客户订货合同,证明紫光公司与海腾宏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4,2007年8月13日的客户订货合同,金额x元,证明紫光公司与海腾宏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5,2007年8月15日的客户订货合同,金额x元,证明紫光公司与海腾宏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6,担保函,证明潘某和紫光公司建立了担保关系。

证据7,2007年7月20日的明基装车单,证明紫光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

证据8,2007年7月12日的明基装车单,证明紫光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

证据9,传真件,证明紫光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

证据10,明基的出货单,证明紫光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

证据11,明基的出货单,证明紫光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

证据12,明基的出货单,证明紫光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

证据13,2007年7月31日的收货确认书,证明紫光公司履约情况。

证据14,2007年7月31日的收货确认书,证明紫光公司履约情况。

证据15,2007年8月13日的收货确认书,证明紫光公司履约情况。

证据16,2007年8月15日的收货确认书,证明紫光公司履约情况。

证据17,客户对帐清单,证明海腾宏业公司欠紫光公司的货款。

证据18,律师函回复,证明海腾宏业公司还款相关事宜的约定,23台笔记本电脑海腾宏业公司是授权紫光公司进行作价回收;海腾宏业公司委托给紫光公司的PC台式机是明基公司所有,还证明海腾宏业公司的还款事实和欠款事实。

证据19,电子邮件,证明邮箱地址为万某某使用,曾经给紫光公司邓宗煌发邮件,证明万某某和邓宗煌的身份及对应的电子邮件的邮箱地址。

证据20,2008年7月28日打印的电子邮件往来信息,证明暂时存在紫光公司处的明基台式机主机42台,明基液晶显示器43台,明基低音炮音箱31套由明基公司收回。

被告海腾宏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通过证据可以计算出海腾宏业公司欠紫光公司的金额,不是紫光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海腾宏业公司不知道是怎样算出来的。货物总价远远超过了欠款金额,紫光公司对海腾宏业公司形成的债务和拉走的货物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欠款和货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应该将欠款和货物统一计算。紫光公司计算的利息若干,因为海腾宏业公司并不欠紫光公司钱,所以违约金海腾宏业公司不同意支付。

被告海腾宏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收条,证明紫光公司周中亮取走笔记本电脑,表格中是23台笔记本电脑,手写部分是3台笔记本电脑,有型号和单价。证明紫光公司从海腾宏业公司取走26台笔记本电脑。

证据2,情况说明,与紫光公司的仁洪启,邓朝飞和海腾宏业公司的万某某签订的,证明2008年2月3日,海腾宏业公司的还款数额是x元。

证据3,紫光公司周中亮写的收条,证明紫光公司取走台式机38台。

证据4,11月20日紫光公司周中亮的取货凭证,证明紫光公司从海腾宏业公司取走了部分电脑等。

证据5,购货协议3份,其中x元的协议,这些货物全部包括,其他二个协议是画圈部分,证明紫光公司取走的货物是海腾宏业公司从紫光公司处购入,货款未付清。

证据6,明细单,证明核对货物的价值、数量、型号。

证据7,律师函,证明海腾宏业公司认可欠款数额x元。

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海腾宏业公司相同,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6、17,对海腾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潘某对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海腾宏业公司完全相同,潘某对海腾宏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海腾宏业公司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5的金额加起来,得不出紫光公司诉讼请求中的金额。

本院认为,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经庭审中本院再次核实,三方均认可证据1-5的五份合同总金额为x.02元。对紫光公司欲证明其与海腾宏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对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海腾宏业公司有异议,认为这是紫光公司与明基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紫光公司提供的证据7、8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对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海腾宏业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同时,该证据中没有海腾宏业公司的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9的缺乏真实性,且不能证明有海腾宏业公司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0-12的真实性,海腾宏业公司无异议,认为这是明基公司与紫光公司交货的东西,证明海腾宏业公司收到了这三笔货物,希望紫光公司把金额和货物明细列出来。

本院认为,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0-12具有真实性,且海腾宏业公司和潘某在庭审中对紫光公司的交货事实未予否认,故本院对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0-12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3-16的真实性,海腾宏业公司有异议,认为海腾宏业公司需要紫光公司提供计算过程做详细说明。

本院认为,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3-16,均加盖了海腾宏业公司的公章,且海腾宏业公司和潘某在庭审中对紫光公司的交货事实未予否认,故本院对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3-16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海腾宏业公司无异议,对金额没有异议,计划与本案无关,2007年11月13日有一笔还款;替明基公司保管电脑若干,若干是多少;从律师函中看不出二者的对应关系,也无法看出紫光公司替明基公司保管的电脑是多少台,对应关系不清楚;紫光公司从海腾宏业公司处拉走多少台电脑有欠条,但是紫光公司所说替海腾宏业公司保管的电脑并不清楚,清单在紫光公司仁洪启处。

本院认为,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三点事实:1.海腾宏业公司欠款的事实;2.海腾宏业公司以23台笔记本电脑用以抵偿所欠紫光公司货款的事实;3.因海腾宏业公司明基产品事业部的项目终结,该事业部无力承担办公场地费用,故由紫光公司替明基公司保管台式电脑若干,见紫光公司任洪启处清单。双方均不得将该保管行为视为海腾宏业公司事业部对紫光公司的债务的抵偿,该行为与海腾宏业公司明基事业部与紫光公司的债务无关的事实。

对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海腾宏业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个邮箱是万某某的,也无法证明邓宗煌的邮箱是什么,也没有证据证明邓宗煌是谁,并且债权债务关系与明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网络打印材料,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20的真实性,海腾宏业公司有异议,认为是明基公司写的说明,没有公章,签字,没有邮箱人的身份,明基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网络打印材料,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海腾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紫光公司没有异议,但紫光公司只认可机打的23台笔记本电脑,对于手写的单价不确认,对手写部分的3台电脑不予确认。认为周中亮没有权利写这些,周中亮是中外运公司的员工,紫光公司只是让他去收货,没有让他去签其他的东西,对周中亮的签字本身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紫光公司对证据1中周中亮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紫光公司认可派周中亮去收货,但其并未向海腾宏业公司明示周中亮的授权范围,故海腾宏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周中亮的行为即代表紫光公司;且在庭审过程中,紫光公司认可共收到海腾宏业公司26台笔记本电脑用以抵偿所欠紫光公司的货款,故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对海腾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海腾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紫光公司认为第一次还款数额x元应该是x元,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8“律师函”的回复第三条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海腾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一次付款数额x元,与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8相矛盾,海腾宏业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海腾宏业公司的第一次还款数额仍以x元为准。对其他付款数额,紫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海腾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紫光公司认为前二份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前二份合同均没有履行。第三份金额为x元的合同已经履行了,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海腾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前二份合同,双方并未签字或盖章,故未生效,不具有证明效力。紫光公司虽认可第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但因该份合同与本院审理的“五份合同”所涉及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海腾宏业公司的证据5不予确认。

对海腾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紫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海腾宏业公司单方作出的。

本院认为,海腾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为单方制作,并无紫光公司的认可,缺乏证据的基本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6月29日至8月15日,紫光公司分别与海腾宏业公司签订五份购货协议或订货合同,主要内容均为:由紫光公司向海腾宏业公司提供明基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及配套产品,五份合同的总金额为x.02元。前二份合同的付款期限为:由海腾宏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内,向紫光公司支付一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的延期支票进行付款,需方如未付款,须交纳相当于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三份合同的付款期限为自合同签订后21天。后三份合同的违约责任与前二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紫光公司于同年7月12日至8月15日全部向海腾宏业公司交付了上述五份合同所涉及的货物。海腾宏业公司未于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07年9月5日前给付紫光公司全部五份合同的货款,而是自同年8月13日至2008年3月,陆续向紫光公司支付上述五份合同的货款x元,余款x.02元未付。

2007年11月,紫光公司与海腾宏业公司协商,海腾宏业公司愿意将自有的26台笔记本电脑折价后抵偿所欠紫光公司货款(约10万某)。对于紫光公司从海腾宏业公司收回的38台明基台式电脑,紫光公司仅同意做保管处理,不同意与本合同所涉及的债务进行抵偿。

庭审中,经紫光公司与海腾宏业公司协商一致,上述26台笔记本电脑折合人民币x元,经折抵后海腾宏业公司尚欠紫光公司货款x.02元。紫光公司自愿放弃货款中的0.02元,将海腾宏业公司所欠的货款本金降低为x元。同时,紫光公司进一步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违约金按照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海腾宏业公司应该在2007年9月5日前付款,但海腾宏业公司未付,故从2007年9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拖欠货款的日千之一计算。

海腾宏业公司对紫光公司降低的本金请求的答辩意见为:既然紫光公司将从海腾宏业公司的26台笔记本电脑作价了,其中包括3台笔记本电脑是从其他单位购买的,而不是从紫光公司处购买的,所以也证明紫光公司从海腾宏业公司回收的台式电脑等货物也应该按照这种方式进行回收。对紫光公司新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海腾宏业公司经本院释明后,请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另查,2007年7月6日,海腾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为海腾宏业公司向紫光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紫光公司皆有权要求潘某承担保证责任。在海腾宏业公司向紫光公司形成欠款后,潘某虽替海腾宏业公司向紫光公司偿还过部分欠款,在2008年3月份后,潘某再未向紫光公司替海腾宏业公司偿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紫光公司与海腾宏业公司签订的五份购货协议或订货合同,均属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紫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海腾宏业公司收货后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除应将所欠货款立即给付紫光公司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紫光公司诉讼中降低货款本金请求,仅要求海腾宏业公司给付货款x元,系当事人自愿行使诉权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紫光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因部分请求过高,且海腾宏业公司请求予以降低,本院对紫光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予以降低,具体数额以本院酌定为准。因潘某在为海腾宏业公司向紫光公司所欠债务出具担保函后,未履行应尽的担保责任,其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海腾宏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紫光公司要求潘某对海腾宏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海腾宏业公司欲以其他台式电脑货物抵偿紫光公司欠款的陈某,因海腾宏业公司所述保管货物的请求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类、品质之债,且紫光公司不同意海腾宏业公司的抵销请求,故本院对海腾宏业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腾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紫光数码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某千七百六十九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二OO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某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紫光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潘某对北京海腾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海腾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北京海腾宏业科技有限公司、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二元,由北京海腾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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