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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倍丽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倍丽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兴园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中坝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云鹏,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倍丽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丽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10日、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倍丽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孟惠来、被告(反诉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陈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倍丽明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22日,倍丽明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墙面铝板供货合同、吊顶铝板供货合同。倍丽明公司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6月27日如约向苏中建设公司提供了十批货,苏中建设公司却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99元,质保金x.71元未付。故倍丽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苏中建设公司支付货款x.99元,质保金x.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倍丽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吊顶铝板供货合同和墙面铝板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供需关系,倍丽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第4条第二款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材料货款一次结清,这个就是质保金。

证据2,发货单97张及送货收款明细,证明倍丽明公司依约向苏中建设公司提供货款,苏中建设公司至今尚欠货款和质保金。

证据3,2006年6月19日的铝板送货确认书,证明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6月14日,双方之间具体送货的数量和发生的金额。

证据4,苏中建设公司的通知和倍丽明公司的回函,证明双方在2007年6月29日下午1时对供货时间以及质量问题有过一次商讨,倍丽明公司也做了相应的答复,由于苏中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倍丽明公司不能安排生产,所以倍丽明公司不能继续送货。由于苏中建设公司电话通知造成推迟供货并且增加了数量,所以倍丽明公司没有及时供货。色差是由于苏中建设公司通知倍丽明公司推迟供货时间,有一断时间苏中建设公司和甲方之间产生了矛盾,有3个月没有供货,而且铝板的喷涂如果不是同一炉的话,就会有色差,色差问题现已经解决了。尺寸是有几块有问题,已经更换了。

证据5,柱面板定作图纸5张,证明苏中建设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2007年4月27日、2007年5月2日、2007年5月17日仍在不断向倍丽明公司送达加工图纸,所以延期的责任在于苏中建设公司。

证据6,吊顶板的定作图纸1张,证明苏中建设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仍在向倍丽明公司送达加工图纸,延期的责任在于苏中建设公司。

证据7,墙面铝板定做图纸55张,证明苏中建设公司于2007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7日、6月5日,仍在向倍丽明公司送达加工图纸,延期的责任在于苏中建设公司。

证据8,关于对贵公司“关于南苑机场铝板供货事宜”函的回复,证明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倍丽明公司违约,倍丽明公司的回函,该回函证明造成违约的责任在于苏中建设公司,倍丽明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答辩称:倍丽明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为倍丽明公司延期供货,给苏中建设公司造成了损失,倍丽明公司应向苏中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远高于其诉求x.7元,苏中建设公司有权抵扣,并非是不付货款。倍丽明公司违反了供货时间,造成工期拖延,倍丽明公司提供产品有质量缺陷。苏中建设公司对倍丽明公司起诉金额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金的有关条款,要求倍丽明公司提供相关依据。

同时,苏中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反诉事实及理由为:2006年11月22日,苏中建设公司与倍丽明公司签订了吊顶铝板供货合同和墙面铝板供货合同,二份合同均明确了产品的具体供货时间,而倍丽明公司却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迟延供货。1,配套龙骨需于2006年11月26日到施工现场,而实际供货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延期1天;2,吊顶铝板需于2006年12月6日到施工现场,而实际供货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延期9天;3,墙面铝板需在2006年12月3日全部到场,而在延期4天后,即2007年12月7日,才开始小部分供货;4,柱面板需于2006年12月10日到施工现场,而实际到货时间为2007年4月2日,延期113天。倍丽明公司不仅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并且所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苏中建设公司至今未与建设方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给苏中建设公司带来严重的声誉和经济损失,故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倍丽明公司需向苏中建设公司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按延期127天计算。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倍丽明公司向苏中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2,诉讼费由倍丽明公司承担。

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吊顶铝板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产品的供货时间。

证据2,墙面铝板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产品的供货时间。

证据3,发货单4张,证明倍丽明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延期供货。

证据4,收据9张,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已经支付款项,并且苏中建设公司提前支付了款项。2006年12月15日的收据,金额为x.2元,对应的是倍丽明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款明细的第二批货,实际这批款项是提前支付的。2006年12月15日的收据,金额为x.16元,是苏中建设公司迟延交付的货款,因为倍丽明公司延期交货,所以苏中建设公司有权迟延付款。

证据5,退货单4张,证明倍丽明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导致退货。

证据6,南苑机场改造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4份,证明倍丽明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延误工期问题,并导致苏中建设公司被处罚。

证据7,关于南苑机场铝板供货事宜的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要求倍丽明公司承担迟延供货的责任。

原告倍丽明公司针对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因供货数量增加,双方买卖合同已变更、个性、倍丽明公司已不受原合同限制。2006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二份合同《墙面铝板供货合同》、《吊顶铝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56万元,双方对此56万元的货物数量约定了送货时间。但实际在合同履行中苏中建设公司增加了货物数量,累计总价款为x.84元。因苏中建设公司变更了合同数量,倍丽明公司须重新为其加工定做,必然按实际的供货量变更了供货时间。因此,苏中建设公司以原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倍丽明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明显不合理的。二、苏中建设公司每次收到倍丽明公司的货物均未对时间、规格或质量等提出任何异议,并将货物签收并实际使用了。因此,苏中建设公司对于供货时间已经默认,认可倍丽明公司的履约行为。而今苏中建设公司却提出延期交货,要求倍丽明公司支付违约金是不合理的。三、苏中建设公司对于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按照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第4.2条款的付款方式要求,从2006年11月27日开始送货至2007年6月27日多次送货,苏中建设公司没有一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因此,苏中建设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中第5.3条款的约定:“由于苏中建设公司付款不及时而造成倍丽明公司延期供货,倍丽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苏中建设公司的延期付款行为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四、倍丽明公司每次由苏中建设公司电话通知方可送货,否则苏中建设公司不予接收。因此,倍丽明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延期交货,均是按照苏中建设公司的电话通知生产送货,苏中建设公司每次收到货物后,均签字确认,故倍丽明公司从未违约。五、倍丽明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而苏中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总之,苏中建设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倍丽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苏中建设公司没有异议,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了本工程合同暂估价为37万元,说明合同是可调性的,并且合同第4条第二款是材料款,不是质保金。

本院认为,倍丽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倍丽明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剩余5%的货款的性质,但庭审中苏中建设公司亦认可此款为质保金性质,故本院对倍丽明公司证据1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倍丽明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苏中建设公司无法确认,认为发货单苏中建设公司只有93张;倍丽明公司一共供了十批货,第一批供货已经逾期了,是2006年11月27日;从第二批货开始都是苏中建设公司提前付款,并没有延期支付货款的情况,并没有违约情况;第九批货第四页中未收款是负的,不存在延期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虽然苏中建设公司对倍丽明公司证据2发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苏中建设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3中的四张发货单均与倍丽明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一致,并且苏中建设公司认可本单位手中有倍丽明公司的93张发货单,与倍丽明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在数量上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倍丽明公司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倍丽明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苏中建设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认为签字人不是苏中建设公司人员,是倍丽明公司的人员。其中第9、10、11、16、17、18项有备注,其中第9-11项有一个暂估价,第16项退给厂家了,但是倍丽明公司仍然计算了,第17项是暂估量,第18项也是暂估数量,确认单不能确认双方供货数量,也不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接收了这些货物。

本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否认证据3中的签字人员为本公司人员,倍丽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据3中的签字人员为苏中建设公司人员,故本院对倍丽明公司的证据3不予确认。

对倍丽明公司提交的证据4之①“通知”的真实性苏中建设公司没有异议,认为在苏中建设公司的“通知”中,苏中建设公司谈到了供货迟延问题,对倍丽明公司的证据4之②“回复”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苏中建设公司收到了,色差问题现在仍然存在,导致苏中建设公司现在仍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对倍丽明公司提交的证据4之①“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苏中建设公司对倍丽明公司提交的证据4之②“回复”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但在随后的庭审中,倍丽明公司将证据4之②“回复”单独作为证据8使用时,苏中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之②“回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双方曾就色差问题、最后一次到货问题、付款问题进行过协商,对其他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对倍丽明公司提交的证据5-7的真实性苏中建设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倍丽明公司的主张。倍丽明公司负责出深化图,并且进行了招投标,苏中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一个星期左右就把原始图纸给倍丽明公司了。图纸如果象倍丽明公司所述,图纸延后了五天,合同约定供货时间是2006年12月10日,倍丽明公司实际供货是2007年4月2日,逾期供货113天。合同第十条第二三项中约定了应该在2006年11月25日完成和移交墙面铝板及柱面铝板板的深化图纸,如果苏中建设公司晚于这个时间的话,也不应该逾期113天,所以证据不合理。即使苏中建设公司是2006年12月5日提供的图纸,按照合同约定倍丽明公司的生产周期可以顺延10天,倍丽明公司迟延供货的时间过长。证据6和证据7不能证明倍丽明公司主张的事项,图纸并不是苏中建设公司向倍丽明公司提供的。

本院认为,倍丽明公司提交的证据5-7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足以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关于南苑机场工程的施工图纸进行过多次修改,柱面板最迟在2007年5月17日、吊顶板最迟在2007年4月29日、墙面板最迟在2007年6月5日仍在不断地修改。因此,本院对倍丽明公司此三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倍丽明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苏中建设公司没有异议,认为倍丽明公司确实派人去修了,但是没修好,厂家加工有问题,达不到约定的效果。对陈述有异议,苏中建设公司每次都及时付款的,除了停工或者送货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苏中建设公司才有延期付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苏中建设公司认可,倍丽明公司在该回函发出后确实去修过,认为并没有修好。但因南苑机场改造工程早已于2007年8、9月投入使用,在2007年9月之后,苏中建设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向倍丽明公司提出过类似的色差及供货迟延问题,故本院对苏中建设公司关于色差等的质量异议不予确认,对倍丽明公司证据8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倍丽明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的主张,合同中第3.3条有约定,具体供货时间和数量以提货单为准,倍丽明公司依照苏中建设公司电话通知依约送货,苏中建设公司已经签字并使用,所以时间已经做了修改。质保金在合同第4.2条有约定,5%作为剩余货款,也是作为质量保证金扣下的,现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苏中建设公司应该支付货款。合同对合同总价有了明确约定,上下幅度有一定限制,本案实际履行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最初估价2倍多,所以倍丽明公司延期供货和产生不可避免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苏中建设公司临时增加货物造成的。

本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此二份证据能够证据双方的合同关系,且能够证明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产品的供货时间事实。本院对苏中建设公司的证据1、2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倍丽明公司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的主张,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供货时间,并以供货单签字验收为准,倍丽明公司按照约定供货,并且苏中建设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其对倍丽明公司的订货要求,比之合同的约定大约增加了两倍的数量,故倍丽明公司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加工、交付定作物,而苏中建设公司在收到定作物后的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倍丽明公司交付定作物迟延,以及要求倍丽明公司承担迟延履行交付义务的责任,故应视为倍丽明公司已按照苏中建设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应尽的定作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本院对苏中建设公司的证据3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对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倍丽明公司没有异议,2006年12月15日的付款是付的2006年12月7日以前的货款,苏中建设公司已经逾期付款了,对金额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因苏中建设公司的定作物加工图纸、标准、数量,始终处于变动状态,无法确定苏中建设公司应付价款的数额,故苏中建设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只有在工程定作物全部交付后才能确定;同时,苏中建设公司与倍丽明公司的合同中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因此,不存在苏中建设公司提前支付预付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由于倍丽明公司迟延供货而苏中建设公司有权迟延付款的事实。但因在庭审中,倍丽明公司承认有逾期供货一天的现象,并愿意承担一天的违约金2000元,故本院认定,倍丽明公司在交货中有逾期一天交货的事实。对其他逾期交货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倍丽明公司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的主张,在合同履行中发现有问题的情况下,该问题是因为苏中建设公司增加货物造成,倍丽明公司也及时的为苏中建设公司更换了货品,所以不存在违约及造成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因在退货单中明确写明退回理由为“错尺寸”,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倍丽明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具有错尺寸的现象,但倍丽明公司认为,已经为苏中建设公司进行了更换,且苏中建设公司并未在庭审中进一步证明倍丽明公司接受上述退货后,未履行更换义务;以及苏中建设公司曾要求倍丽明公司继续履行上述错尺寸产品更换义务的证据,故应视为倍丽明公司已经为苏中建设公司履行了更换义务。

对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倍丽明公司认为无法认可,与本案无关。在倍丽明公司停止供货后,苏中建设公司又从其他厂家购买了货物,所以肯定会有色差,现在该工程已经竣工使用了。

本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6具有客观真实性,但2007年6月18日第十九次监理会议纪要中,对苏中建设公司的罚款理由为:“6月25日交工是总包单位自己排定的计划,现在又提出6月28日交工,总体进度滞后,工期一拖再拖,决定罚款1万元,请总包单位交甲方财务部门;如现在不交罚款,将来从工程款中扣款2万元。”故甲方对苏中建设公司罚款系苏中建设公司总体工期滞后造成,并无证据证明系倍丽明公司交货迟延造成,本院对苏中建设公司证据6迟延工期系倍丽明公司造成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在会议纪要中,多次提到铝板的色差问题,而此前的铝板系由倍丽明公司提交,本院对苏中建设公司证据6关于铝板色差问题系由倍丽明公司造成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7倍丽明公司认可收到了,但是不同意上面提高的问题,认为色差问题已经解决了,退货已经退完了。

本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倍丽明公司提交的铝板具有色差问题,但在该证据中,苏中建设公司并未要求倍丽明公司承担以前“延期”供货的责任,只是要求倍丽明公司在2007年6月29日下午2点之前务必将全部材料运至现场。故本院对苏中建设公司提出的铝板色差问题予以确认,但对苏中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曾要求倍丽明公司承担“迟延”供货的责任的事项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1月22日、27日,苏中建设公司分别与倍丽明公司就南苑机场候机楼改造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吊顶铝板供货合同、一份为墙面铝板供货合同,该两份铝板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倍丽明公司按照苏中建设公司的要求提供穿孔吊顶铝板(含配套龙骨)、隔栅铝板条吊顶(含配套龙骨)、3mm厚装饰铝板,合同还对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分别进行了约定,货到现场后需经苏中建设公司验收通过。倍丽明公司必须于供货前3天提交该材料的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明及其它应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共计四套。交货期限见补充条款。双方签约后由于倍丽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货,每延期一天,倍丽明公司向苏中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倍丽明公司供货延期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3天,苏中建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倍丽明公司向苏中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倍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责任。具体货时间及数量以本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朱杰松及物资经理吴金玉共同签认的提货单为准。倍丽明公司应根据苏中建设公司(必要时需经建设方)审批的自行深化设计的施工图纸,及时提供材料供应计划,并经朱杰松、吴金玉确认。吊顶铝板合同暂估总价为30万元,墙面装饰铝板合同暂估总价为20万元,两份合同的最终总价均按实际供货数量乘以固定单价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苏中建设公司在材料到货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验收材料货款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5%材料货款一次结清。由于苏中建设公司付款不及时而造成倍丽明公司延期供货,倍丽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吊顶铝板合同的深化图纸2006年11月26日移交项目部,加工深化图纸2006年11月26日提供给项目部确认。配套龙骨2006年11月26日到施工现场。吊顶铝板2006年12月6日到施工现场。墙面铝板及柱面的深化图纸2006年11月25日完成并移交至项目部。2006年11月25日加工单提交项目部进行确认。墙面铝板供应时间:2006年12月3日全部到场(除个别尺寸未定的位置),墙面铝龙骨配件供应时间:2006年11月27日到位,柱面板2006年12月10日到现场。两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倍丽明公司按照苏中建设公司履行了部分定作物的交付义务。后因南苑机场工程停工及设计变更等问题,设计施工图纸进行过多次修改,苏中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初始设计施工图纸以及变更后的最终设计施工图纸交给倍丽明公司的时间,而苏中建设公司在倍丽明公司提交的三类铝板的最后一次修改深化图纸上的签字时间分别为:柱面板图纸在2007年5月17日、吊顶板图纸在2007年4月29日、墙面板图纸在2007年6月5日,后倍丽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了定作物的加工和送货义务,最后全部送完定作物的时间为2007年6月27日。

经双方在庭审中核对,倍丽明公司实际共向苏中建设公司交付了价值x.7元的定作物,退货金额为x.79元,苏中建设公司已付款x.16元,尚欠倍丽明公司价款x.8元未付。

倍丽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有迟延一天交付定作物现象,并愿意承担逾期一天交货的违约金2000元,对其他逾期交货问题,倍丽明公司不予承认,认为系苏中建设公司多次变更设计施工图纸以及逾期付款造成,苏中建设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07年6月29日,苏中建设公司向倍丽明公司发函,称倍丽明公司有迟延供货和铝板色差问题。倍丽明公司在接到2007年6月29日的函件后,进行回函,认为供货时间、色差和尺寸问题,主要是由于苏中建设公司对供货时间反复电话推迟所致。中途倍丽明公司不能连续生产,才造成了色差问题。倍丽明公司已经派人及时解除了色差问题。并认为苏中建设公司没有一次按约付款,若苏中建设公司不将2007年6月27日送货的货款结清,倍丽明公司不会在2007年6月29日下午2:00前送货。后倍丽明公司未再送货。南苑机场候机楼改造工程已完工,并在2007年8、9月份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均认可将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苏中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倍丽明公司。在2007年8、9月份至本案诉讼前,苏中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铝板色差问题及倍丽明公司迟延交付定作物事宜向倍丽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倍丽明公司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倍丽明公司亦否认在上述期间接到过质量异议或迟延供货的异议。

庭审中,倍丽明公司变更合同关系性质为定作合同纠纷,并将货款及质保金请求,合并变更为价款请求x.82元。苏中建设公司坚持原来的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倍丽明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定作合同纠纷,两份合同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苏中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已将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交付给倍丽明公司的时间,而在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多次变更的情况下,苏中建设公司亦未及时将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图纸交付给倍丽明公司,导致倍丽明公司无法及时完成定作物的深化图纸;同时,在倍丽明公司完成深化图纸后,还应有一个合理的加工铝板时间。因此,倍丽明公司迟延交付定作物不具有主观过错,该责任应由定作人苏中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苏中建设公司关于倍丽明公司全部定作物逾期交付的答辩意见,及要求倍丽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供货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倍丽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有一天逾期供货的行为,并自愿承担该责任,故倍丽明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2000元。对于苏中建设公司关于定作物具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南苑机场候机楼改造工程已在2007年8、9月份实际投入使用,而苏中建设公司未在工程投入使用后至2008年9月前提出铝板的色差问题,故应视为倍丽明公司所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无质量问题,本院对苏中建设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倍丽明公司已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苏中建设公司至今未付剩余价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将所欠价款立即给付倍丽明公司。对于倍丽明公司要求苏中建设公司给付剩余价款x.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中,倍丽明公司降低给付剩余价款数额一节,因系当事人自愿行使诉权行为,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倍丽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价款九万零一百九十七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倍丽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违约金二千元,该项付款责任与上述第一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相折抵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北京倍丽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价款八万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七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倍丽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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