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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徐某甲、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花园路支行)与被告徐某甲、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及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园路支行诉称:2003年12月30日,被告徐某甲因购买车辆向原告花园路支行申请商业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光银北花2003借字X号《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徐某甲向原告花园路支行申请x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至,按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2、第二被告亚飞公司与原告花园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光银北x@字X号《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徐某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等,第一被告徐某甲至今尚欠贷款8163.47元未偿还,故原告花园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徐某甲支付贷款本金8163.47元;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1499.35元;第二被告亚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所有费用及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徐某甲答辩称:第一,我与原告花园路支行之间确实有合同关系,但我已经按照约定还款,2006年以前是直接还到账户的,2006年以后由于我在外地工作,无法去银行还钱,都是银行金、王刚、龚志强工作人员上门收取还款的,还有四次是将款项直接打入龚志强、王刚的个人账户,由他们直接转到行里。截止到2006年12月,我已经还清全部欠款,因此我现在不欠原告花园路支行贷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花园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亚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原告花园路支行与第一被告徐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第二被告亚飞公司为第一被告徐某甲提供了担保;

证据3、行驶本、专用发票、汽车登记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花园路支行与第一被告徐某甲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出借款项已用于实际购车;

证据4、徐某甲还款明细,证明第一被告徐某甲尚有三期贷款未偿还。

第一被告徐某甲对原告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只是原告花园路支行单方记载的,我方认为所有贷款已经还清。

第二被告亚飞公司未出庭对原告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

第一被告徐某甲为证明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收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徐某甲均已还清全部贷款。

原告花园路支行对第一被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被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上述收据及汇款凭证仅是2006年度的部分还款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徐某甲已还清全部贷款。另外在收据中有一张收据没有记载时间,故对该份证据用以证明系2006年12月的还款事实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亚飞公司未出庭对第一被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亚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花园路支行及第一被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对各自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但第一被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1仅证明在2006年度的实际还款情况,不能证明全部贷款偿还清况,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2月30日,原告花园路支行(甲方)与第一被告徐某甲(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光银北花2003借字X号《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被告徐某甲向原告花园路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4.575‰。贷款期内若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有关文件执行,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加收罚息。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甲、乙双方商定,采用月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由乙方提供(抵押物)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光银北花2003抵字X号;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光银北x@字X号。

同日第一被告徐某甲(甲方)与原告花园路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光银北花2003抵字X号《中国光大银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以甲方所购车辆(牌照号码为京x)作为抵押物,按全部价值人民币x元向乙方抵押作为甲方向乙方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

同日第二被告亚飞公司(甲方)与原告花园路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光银北x哸@字X号《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乙方即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花园路支行依约如数向第一被告徐某甲提供了贷款x元。第一被告徐某甲也开始按期如数向原告花园路支行还本付息。其后因第一被告徐某甲在外地经营,还款付息不便,原告花园路支行曾多次以派人上门收取的方式,按月向第一被告徐某甲收取本息,每次上门收取均由原告花园路支行收取人员向被告徐某甲出具加盖有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私人业务部公章的收据作为凭证,第一被告徐某甲也曾有将当月月供划入收款人员个人帐户,再由该人员给付银行的情况。依据原告花园路支行还款记录显示,第一被告徐某甲截止到2006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花园路支行贷款本金8163.47元未予偿还,原告花园路支行依合同计息为1499.35元。第二被告亚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花园路支行与第一被告徐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花园路支行与第二被告亚飞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原告花园路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第一被告徐某甲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一被告徐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自己还清贷款本息,不应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此原告花园路支行依据还款明细记载予以否认,第一被告徐某甲作为还款义务人有责任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一被告徐某甲向法庭提交的7张收据及4张个人业务凭证,仅能证明2006年度部分还款情况,不能完整反映全部还款付息情况。故本院对第一被告徐某甲提出的已还清全部本息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花园路支行在庭审中坚持第一被告徐某甲实际欠付三期还款的事实,依据有效证据,2006年9月20日及2006年12月第一被告徐某甲分别向原告花园路支行的收取人员交纳了当月的月供2800元,原告花园路支行收款人员在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并未按时如数向银行还款,故该两个月的本息应认定第一被告徐某甲已偿还。原告花园路支行虽对没有记载时间的收据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上加盖有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私人业务部公章,且该收据为第二联,故原告花园路支行应向本院提交该收据的第一联或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现原告花园路支行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花园路支行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花园路支行要求第一被告徐某甲支付利息和罚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计息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原告花园路支行未具体提供每月的利息和罚息的金额,故本院对利息和罚息的数额予以酌定,对原告花园路支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亚飞公司在被告徐某甲未履行偿还贷款的前提下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亦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花园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亚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徐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二千七百二十一元一角五分、截止至二OO九年一月十一日的利息及罚息四百九十九元七角八分及自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上述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二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被告徐某甲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第二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徐某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甲、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徐某甲、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某平

二ΟΟ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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