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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都宝拉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都宝拉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A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福洋,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启波,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第九工程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都宝拉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由福洋,及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启波、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诉称,2003年9月17日,北京华都宝拉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都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称被告)签订《北京金辉印务有限公司X号厂房屋面工程项目—屋面围护材料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值x元(详见合同);2003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价值x.61元,合计x.61元。合同生效后,华都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并交付。2004年该厂房由金辉印务有限公司投入使用至今。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x.61元拒不给付。为此,华都公司于2005年8月份向业主金辉印务有限公司发去《工程回访单》,业主签收回访意见,并提出维修要求。华都公司进行维修后至今再未有其它反映。经华都公司财务多次电话及发函催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2006年9月华都公司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被告却以莫须有的理由拒不支付拖欠款。为此华都公司被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华都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x.6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808.98元,合计x.59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按照合同约定依据拖欠款的千分之三计算的)三、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辨称,尚欠货款的金额属实,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之所以能够收取工程款,是基于原告为我方保质保量施工完毕,才能得到此款项,现在工程未完工,且工程质量也没有达标,原告也没有向我方完成验收事项。即使验收合格了,原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04年2月到2006年9月一直没有与我方联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方的反诉意见:200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我们陆续支付了71万元,原告未依约完成工作,且工程质量低劣。我方不但自行解决了原告没维修的部分,还请其他单位进行了维修。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x元,现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22万元,这22万元的损失实际就是我方请第三方和我方劳务及材料的损失。

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对对方反诉辨称,被告的反诉不符合事实,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没有经过我方同意。2005年做了一个工程回访,使用单位已经使用了,回访中表明使用中只是存在漏水的情况,这仅仅属于维修范围不属于质量问题,没有完工和质量问题都不存在,被告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05年2月21日,2006年9月27日我们给他们发函,对方也承认,我们在2006年也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当时有规定不受理被告单位的案子,所以现在恢复受理了,我们才在去年年底起诉。所以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故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200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原件),证明合同总价款是x元,

证据2,2003年11月5日被告签收的工程联络单(原件),证明x.61元为本合同的增项。总价款是x.61元。

证据3,付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2003年9月18日至2003年11月18日被告共支付了总价款71万元。

证据4,我方于2005年8月3日向业主北京京辉印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回访单(原件),证明竣工时间是2003年12月,用户确认了服务到位,但是对方确实提出了漏水现象,提出过协助解决。

证据5,2006年9月26日发的律师函及EMS的底单(原件),证明我方向被告方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

证据6,2006年10月13日被告给我方的回函(传真件),证明被告收到我方的函并回复。

证据7,3张照片,证明业主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除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的签字不是负责人签字,而且据我们走访骆工,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们也不清楚,但确实是业主方的人员,骆工说没签字。对其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原件),证明第7条约定了工期,原告违反了工期,工期约定时间是2003年10月8日至2003年10月18日共计11天。原告进场的时间是2003年11月左右。2003年12月原告没有完工就撤走了,证明原告违约行为。第5.2.1项证明原告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经双方审定的设计图纸制作并安装。第5.2.6项证明如出现渗漏结露现象,原告需承担处理及返修费用。第6.2.4项证明屋面板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7日内,我方再付工程造x)y891%为完工款。第6.2.5项证明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

证据2,监理通知及往来函件7张(原件),监理公司是北京市海鑫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叫武清,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3月,证明原告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函件上都有对方人员签字。

证据3,施工现场原告照片复印件,证明施工存在严重问题。

证据4,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后续维修合同两份(原件),一份是2004年5月3日,另一份是2004年5月17日,证明我方请第三方完成了原告未完成的工作。两份合同总价款是x元。仅做了防水及采光带还有维修款就花了x元。

证据5,付款凭证11份(复印件),共计x元,证明为维修支付的费用共计x元,其中向第一份合同的承揽人湖北永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x元,向第二份合同的对方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另外还有我方自行组织的施工费用x元。以上合计x元。

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7张函上面只有两份是有我方人员签字的,其他都是没有签字,有我方人员签字的我方认可。对证据3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应该是在保修范围内如果是我们的事情,我们应该去保修,但是对方没有通知我们,而是找第三方进行维修,我们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证据4中约定的是定做合同,合同与我方无关。另一份是采光照,我方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凭证与防水款无关,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及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能够证明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合同总价款是x.61元。同时证明对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1万元,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至今尚欠价款x.61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辨称中对尚欠的款项数额并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对方工程没有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拖欠上述款项拒绝支付。同时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认为对方的诉讼超过了时效。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上述证据进行分析后能够确认,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完成了该工程的承揽合同义务。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虽然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是不能提出有力的抗辩证据与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提交的证据4形成抗辩,故本院对证据4亦予以认证。综上,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同时能够达到证明对方拖欠上述款项是一种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二、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着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且该工程没有完工、验收,从而证明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违约行为的存在,是不能支付尚欠其工程款的主要原因。同时,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其他目的是证明,为了该工程完成,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承揽合同,造成了另外的款项的不必要的支出等,从而证明反诉请求的数额的成立。经审查,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中存在的工程项目内容,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和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签订、履行的合同关系中的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内容有所不同,故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上述反诉的数额的合理性。本院对向第三方支出的费用凭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9月17日,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签订《北京金辉印务有限公司X号厂房屋面工程项目—屋面围护材料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向对方提供屋面板材、采光带、天沟及附件等,并进行安装。工期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3年10月18日。总价值x元;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屋面使用中采光窗、屋面、天沟等部位出现渗水等现象,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承担处理及返修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2003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增项价值x.61元。两个合同共计价款合计x.61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并交付。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至今拖欠x.61元工程款未付。经询,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对方工程有质量问题,请第三方对原有的工程进行了重新改造,改造的项目中所用的材料等,与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材料等内容有所不同。另查,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向对方偿付尚欠款项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起诉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具有承揽合同性质的合同关系及具有增项内容的补充协议,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华都宝拉建筑板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一节的计算有误,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拖欠对方货款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应立即支付尚欠款项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在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辨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反诉理由及反诉请求,同样不能得到具有效力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都宝拉建筑板材有限公司欠款十九万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偿付原告北京华都宝拉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都宝拉建筑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驳回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原告已预交)及反诉费四千六百元(被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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