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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维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维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西庄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某,男,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维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江电气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熙娜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凤新、张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江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丽、刘某,被告新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维江电气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25日,我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新兴建设公司提供电缆桥架,由冯训国作为接收人,合同总货款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分三次向新兴建设公司指定的接收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但新兴建设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兴建设公司:1,给付货款x元;2,给付未付货款的利息(计算至立案之日止为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维江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06年4月25日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2006年3月16日的送货单,证明维江电气公司供货的数额;

证据3、收料单8张,证明新兴建设公司的收货情况;

证据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张(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了。

被告新兴建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维江电气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是x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尚欠x元,现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x.9元,相当于合同价款的70%。现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故付款30%的条件并没有成立,不同意给付x.1元,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新兴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新兴公司对原告维江电气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送货单、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维江电气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了。被告新兴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中,应原告维江电气公司申请,本院到工程建设单位北京理工大学进行了调分校工程项目部器材办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维江电气公司向新兴建设公司提供电缆桥架,总货款x元;到货地点:海淀区X路X号;维江电气公司送货代运产品,交货日期:按新兴建设公司提供时间供货;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货全部到现场后付款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与技术要求、产品验收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维江电气公司依约分三次向新兴建设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新兴建设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另查,新兴建设公司已将维江电气公司提供的货物使用在其承建的北京理工大学西山分校工程的4个实验室中,北京理工大学证实,涉案的4个工程均已完工并于2007年8月3日验收合格,现已全部投入使用。

诉讼中,维江电气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余款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中的“一年内”应指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

诉讼中,维江电气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新兴建设公司支付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维江电气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新兴建设公司同意给付维江电气公司货款x.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件涉及的北京理工大学西山分校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维江电气公司是否应给付剩余30%的货款。新兴建设公司认为工程没有完全交付给北京理工大学,且未到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进行备案验收,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给付货款30%的条件未成立,不同意给付余款x.1元。维江电气公司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新兴建设公司应给付该部分货款。经本院到工程建设单位北京理工大学进行调查,北京理工大学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均已于2007年8月3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同时对维江电气公司提供的4张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支付剩余30%的货款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现工程已于2007年8月3日验收合格且一年质保期业已届满,新兴建设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将30%的货款,即x.1元给付维江电气公司。综上,维江电气公司要求新兴建设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维江电气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新兴建设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新兴建设公司辩称工程没有验收,不同意给付货款30%的意见,因前已述及的原因,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维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万一千二百零三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熙娜

审判员杨凤新

审判员张为民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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