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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与厦门鸿益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具体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0-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厦行终字第16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住所地厦门市X路白鹭洲商业城B2-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罗曙光,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鸿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白鹭苑彩虹楼XB。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厦门大学,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厦门大学校办产业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厦门大学校办产业管理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因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9)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罗曙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位于本市工商银行厦大分理处北侧的地块原系向阳区(今思明区)前锋农场的财产,后该农场移交给厦门大学,该地块亦由厦门大学作为习惯用地。1987年,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将该地块租赁给鹭江宾馆车队作为汽车修理场所。1998年,鹭江宾馆车队承包者陈某乙进行改建,但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1990年7月1日,鹭江宾馆车队与厦门大学校园服务签订租赁修车场合同,约定鹭江宾馆车队自1990年7月1日起至1995年4月30日止,继续租用位于工商银行厦大北侧场地作为鹭江宾馆车队的修车场所。合同补充规定“本合同所指的场地是指该场地内有房屋48平方米,工棚177平方米,空地65平方米,合计为290平方米,另加层部分由鹭江宾馆自行加层,不算租金”。1993年8月,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与厦门鸿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鸿益公司继续租用该地块,时间自1995年5月1日起至2000年4月30日止。1994年鸿益公司将该建筑物二层改为外口公寓,一层部分作为仓库,放置汽车零部件。1998年4月、9月,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厦门日报先后登记载达意大厦、演武花园三期商品房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公告,本案讼争地块在拆迁范围内。厦门大学与厦门达意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协商,由厦门达意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厦门大学(略)元及安置房一套。鸿益公司与厦门大学协商不成,遂于1998年9月14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请求退回未到期租金、拆迁费(略)元。1999年5月24日,鸿益公司申请撤诉,1999年6月11日,鸿益公司从厦门大学领取拆迁补偿金、未到期租金(略)元。城监支队根据举报,对讼争地块的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并向厦门大学、鸿益公司进行调查,认定该建筑物系违章建筑。1998年8月3日、9月10日,厦门大学资产管理处、厦门大学先后向鸿益公司发出拆迁通知。1998年9月17日,城监支队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厦门大学于1993年8月将顶沃仔X号地块租赁给鸿益实业总公司,且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建设,占地面积430.8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限厦门大学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将强行拆除。并将决定书送达厦门大学。1998年10月5日,城监支队对位于讼争地块的建筑物强制拆除,造成鸿益公司的汽车零配件损失(略)元。1999年1月5日,鸿益公司向开元法院起诉城监支队,开元区法院因讼争标的不在本区,故未立案。1999年7月13日,鸿益公司向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思明区法院依法追加厦门大学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城监支队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鸿益公司对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享有利益,也实际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厦门大学并非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城监支队将厦门大学作为违法建设的主体进行处罚,以及认定本案的讼争地块为“顶沃仔X号”,所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城监支队依据应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亦属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鸿益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期限,其诉权应予保持,城监支队关于鸿益公司的起诉超过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鸿益公司的建筑物在建设时未取得有关机关的批准,其后亦未取得合法执照,鸿益公司关于建筑物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城监支队在进行强制拆除时,未作出相应的保全措施,致鸿益公司的汽车零配件损失(略)元,城监支队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城监支队作出的厦城监思明字(1998)X号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二、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城监支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厦门鸿益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鸿益公司承担4805元,城监支队承担710元。

城监支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鸿益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2、上诉人依法行政,依法执行。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资格;3、由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法权益,其请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又,被上诉人亦并非拆迁对象,其要求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进行补偿,与上诉人无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鸿益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讼争地块被拆除的建筑物享有实际利益,上诉人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强制进行拆除,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诉讼主体不容置疑且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要求;2、上诉人将厦门大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亦属违法行为;3、由于上诉人的违法拆除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的汽车零配件及所建房屋的损失,应予赔偿。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在庭审中称:强制拆除时,讼争地块的部分物品、人员未搬迁,上诉人已等他们搬迁后,才实行上拆除的;被上诉人认为其建筑物的建筑经厦门大学校园服务中心同意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厦门大学校园服务中心并无此职权。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8月12日行政执法立案登记表一份;2、1998年8月12日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一份;3、1998年8月19日及1998年8月26日的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各一份;4、1993年8月厦门大学校园服务队与鸿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5、1998年8月3日、9月10日厦门大学资产管理处及厦门大学发给鸿益公司的通知各一份;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审批表各一份;7、1998年9月17日的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8、1998年9月28日的违法违章建设处理通知一份;9、1998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管理办公室致城监支队的函件一份。

原审原告鸿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高玉勇的陈某一份;2、许某琴、梁国生、陈某、刘景辉、李有智、吴玉銮的陈某各一份;3、1990年7月1日租赁修车场合同及1993年8月租赁合同各一份;4、1998年12月5日鹭江宾馆车队的说明及鹭江宾馆的意见一份;5、1998年4月20日、1999年8月5日、10日厦门市公安局碧山派出所、厦门市思明区顶沃仔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6、1998年10月23日福建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总工程室及总工程师柯敬超的证明各一份;7、图纸三张及福建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总工程室的证明;8、1998年10月15日福建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厂的证明一份;9、1998年10月16日福建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行政管理部的证明一份;10、1998年4月、9月刊登在厦门日报的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关于达意大厦、演武花园三期商品房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公告各一份;11、照片两组共42张;12、录像带一盘;13、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14、1997年3月的仓库物资盘点表;15、1997年6月20日关于积存汽车配件报废处理的报告及信函。

第三人厦门大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NO:(略)厦门市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1998年9月28日思明区法院对厦门市仁达房地产评估咨询中心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2、1998年9月28日思明区法院对城监支队法规处处长许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达意大厦的用地红线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建建筑物在拆迁范围内;2、1998年9月9日厦门大学资产管理处给城监支队的信函,证明厦门大学实际亦不知道该建筑物的具体建设时间。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福建省地质测绘队1990年12月平版仪测图一张,证明在1990年讼争地块上并无标注被上诉人所建的建筑物。

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8、9外,其余证据的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经10年后的回忆陈某,该证据的效力不足对抗第三人所提供的专业证据的有效力;证据13因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与租赁合同面积不相符,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证据12系被上诉人于1998年9月29日所摄制的,不能证明被强制拆除时的实际损失,该材料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另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2份证据亦可作为本案的旁证予以采用。

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系专业权威部门提供的材料,亦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但由于本案第三人在二审审理时,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鸿益公司于1998年在讼争地块上进行改建的事实,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第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城监支队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对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有权进行强行拆除。

鸿益公司作为讼争地块上建筑物的所有者,认为城监支队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城监支队在作出强制拆除行为时,并未告知鸿益公司诉权,鸿益公司于1999年7月13日向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该诉求并未超过规定,应予保护。城监支队认为鸿益公司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不享有诉权,其没有告知的义务,应驳回鸿益公司诉求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城监支队认为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系违法建设,在已查实建筑物系鸿益公司所建后,仍将厦门大学作为违法建设的主体进行处罚,所认定的违法建设的主体明显错误,且认定违法建设的地址也与事实不符。城监支队依据错误的认定作出强制拆除的行为,且在采取强制拆除的行为时没有进行必要的保全措施及记载执行过程的情况下,其强制拆除行为属违法行为。

由于城监支队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致使鸿益公司部分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鸿益公司在讼争地块上的建设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系违章建设,其要求对建筑物予以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案件不收取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诉讼费的承担不妥,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上诉人城监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伟民

代理审判员林某弘

代理审判员黄林某

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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