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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龙某丙、龙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医生,住(略)。系被告杨某乙之长子。

被告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杨某乙之次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龙某丙、龙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4月,龙某松租赁绥宁县X乡农械厂建立了一个“兴华木材加工厂”。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于2004年12月底还清。逾期后龙某松没有按期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龙某松称没有钱偿还,并于2008年6月12日补立借条,限2008年12月底还清x元,2009年底全部还清。当时龙某丙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龙某松立借条后不久就因病去逝。龙某松去世后我多次找龙某松儿子龙某丙协商还款事宜,龙某丙同意还清,并于2009年7月2日清偿x元,还欠x元没有还。龙某松生前在绥宁县X街上建有二个门面三层楼的砖质房屋,现由杨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继承。龙某松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清偿,可龙某松于2008年病故。故应当由继承人清偿原告的债务。请求事项: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肆万陆千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龙某丙、龙某丁辩称,其已放弃对龙某松遗产的继承权,依法不应承担龙某松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之夫龙某松生前于2004年4月份租赁绥宁县X乡农械厂办“兴华木材加工厂”,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于2004年12月底还清。逾期后龙某松没有按期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龙某松于2008年6月12日补立借条,限2008年12月底还清x元,2009年底全部还清。龙某松立借条后不久就因病去逝。龙某松去世后原告多次找龙某松儿子龙某丙协商还款事宜,龙某丙于2009年7月2日清偿x元,尚欠x元。

另查明,龙某松的父母先于龙某松去世,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有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仓楼各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开办木材加工厂一个。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乙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龙某丙、龙某丁。被告龙某丙、龙某丁现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对上述财产中属于龙某松的应占份额、现已转化为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限2011年5月21日前付清;

二、被告龙某丙、龙某丁不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锡政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陶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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