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翠微中里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思博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世界公司)与被告北京思博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算机世界公司诉称,2007年6月和7月,我公司根据思博克公司的委托,为思博克公司代理的客户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在《微电脑世界》刊物上发布广告2期,价款共计x元,我公司依约发布了广告,但思博克公司未给付相应价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思博克公司给付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思博克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核实,我公司与计算机世界公司之间不存在本案涉及的广告业务,故不同意给付价款。
本院认为,计算机世界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思博克公司否认双方存在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机世界公司应就双方之间存在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对此,计算机世界公司提交了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和(2009)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证明,但(2009)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所涉承揽合同与本案不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亦不足以证明计算机世界公司与思博克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计算机世界公司与思博克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钱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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