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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蛋),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苏××(已判刑)驾车窜至被害人李××家,被告人张某某持棍将李××打伤后,伙同苏更臣将李××家内现金6500元抢走。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正阳县干活时认识了苏××(已判刑)。2008年3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借用曾××的豫x号出租车到寒冻接苏××到正阳,并让苏在车内睡觉。3月7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到车上叫醒苏××并告知苏一块出去搞点钱花,于是二人携带手套、头套、木棍开车窜至正阳县X镇X路正阳至大林路口南被害人李××家门口,张某某让苏××以卖老母猪的名义将李××家门喊开后,二人持木棍进屋,张某某即对被害人李××头部打一棍把李××打伤并上前将其控制。被告人苏××到里间从李××的衣兜内搜出现金6500元,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的受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4295.37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张某某的妻子吕××与李××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李××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他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在2008年3月7日凌晨,他伙同苏××蒙面入室抢劫李××的钱了。他让苏更臣以卖老母猪的名义喊开了被害人李××的门。抢劫时他打了李××一棍,抢了6000多元钱,抢后分给苏××1000元,其余的他花了。

2、被害人李××陈述的内容、证人苏××、程××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6日晚6点多,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用他的出租车,后来到7点多张某某自己开车去的寒冻。到7日凌晨3、4点钟时,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开车翻到台天路边沟里了,他就赶紧起床,叫了辆出租车赶到出事地点,把车拖回正阳修理的。

4、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30日。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

6、公安干警闫×、甘××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2月7、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苏××抢劫李××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春华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李××提供的证据:

1、正阳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实被害人李××于2008年3月7日入院,2008年3月17日出院。

2、诊断证明、病历证实李××住院救治的具体过程。

3、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李××花费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295.37元。

5、李××出具的协议书和收条二张证实张某某的妻子吕××与李××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李春华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采取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6000元。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程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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