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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女,15岁。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40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5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女,系被告宋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海泳、赵某,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英,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27岁。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路未^f,被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泳、赵某,被告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委托代理人崔某英、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均系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初二3班的学生,2007年9月12日中午12点下课后,大约12点15分左右,被告站在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初二3班教室的讲台上,将未全部喝完的饮料瓶向教室后面的垃圾桶投掷,在投掷过程中饮料瓶碰到倒放在课桌上的学生凳子腿,随后饮料瓶反弹到正在教室写作业的原告崔某甲的右眼上,当即造成原告右眼受伤,无法视物。原告随即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07年10月16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告与2007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黄某出血,右眼视网膜震荡。原告的右眼因该伤害造成视力严重下降,视物模糊,畏光,经常疼痛,该身体损害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生活、学习不便和巨大的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情况反映给被告及其监护人,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支付了约x元医疗费用后,拒不承担其他法定赔偿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等66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受伤后,为了及时得到治疗,宋某某是对同学关心,主动安慰原告,后老师通知宋某某母亲到医院,以为是宋某某受伤了,到医院后才知道,是崔某甲受伤,为了原告的治疗,被告家长付了医疗费,但这并不能证明是宋某某造成的侵害,这是好人好事的行为。七中分校在本案中有过错,对七中分校的管理不完善,造成饮料瓶到处乱扔,学生在学校行为不规范,造成了原告的伤害,本案的鉴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也未到庭接受询问,综上所述,宋某某并不是本案的唯一致害人,应推定其他学生也是致害人。针对本案这种情况,宋某某如果是致害人之一,只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辩称,宋某某是致害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发过程与事后原告向老师所讲的情况是一致的,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事发后,学校也尽了及时的救助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二、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出具的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经过,证明崔某甲的眼睛伤系被告宋某某在教室投掷饮料瓶所致;

三、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始于2007年9月12日),证明崔某甲右眼受伤的原因系塑料瓶砸伤,以及伤情诊断和治疗情况;

四、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始于2007年9月21日),证明崔某甲右眼受伤后治疗和眼伤情况;

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册(始于2007年10月9日),证明崔某甲右眼受伤情况为右眼外伤性黄某出血,视网膜震荡,需住院治疗;

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崔某甲因右眼伤情严重于2007年10月16日到2007年11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七、崔某甲2008年8月13日的右眼血管造影图一份,证明崔某甲右眼外伤性黄某部新血管形成;

八、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眼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

九、医疗费(合计1172元),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张516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2张365元,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2张291元;

十、鉴定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700元。

十一、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造影报告单5张,证明鉴定时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右眼的情况进行了复查,鉴定时参考了这些检查结果。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七中分校政教处只是一个部门,不符合证明规则,没有书写证明个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七中分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内容不显示是如何知道这种情况的,内容反映的饮料瓶放在教室后面,说明学校管理不善;

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清签字;

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八有异议,鉴定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鉴定书未能坚持鉴定原则,原告未治疗终结,鉴定人也未到庭接受质问,我方要求重新鉴定;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与病历等材料相一致;

对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无异议;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原告在入校体检时,视力就不好,鉴定时应当考虑这个情况。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宋某某自述材料一份;

二、赵某红证言一份;

三、张保军证明材料一份;

四、杜小栓证明材料一份;

五、宋某某荣誉证书,证明宋某某在学校表现良好;

六、低保领取证,证明张某某生活困难;

七、代理人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时的实际情况。

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没有宋某某本人签字,是被告的辩解,不能作为证据;

对证据二、三,都只是证人听张某某所讲,他们并没有接到老师的电话,所讲情况不属实,提供证言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时间已过期,与案件无关;

对证据七、证明宋某某有扔塑料瓶的行为,但被告不应自己调查,应由法院调查,宋某某所讲其他情况不属实,不应采信。

被告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没有宋某某本人签字,是被告的辩解不能作为证据;

对证据二、三,都只是证人听张某某所讲,他们并没有接到老师的电话,所将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当时梁景福老师向学生了解情况后,确认崔某甲是宋某某仍的瓶子弄伤的,就与张某某取得了联系,告知张某某崔某甲受伤,让她到医院处理,提供证言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有异议,学校每天中午12点放学,学生可以回家或在学校就餐,在校就餐的学生应当在12点40前回到教室,教室由老师负责管理,而当时事故发生在12点15分左右,这个时间段是放学后学生就餐的时间,教室没有老师。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时间已过期,与案件无关;

对证据七、证明宋某某有扔饮料瓶的行为,但被告不应自己调查,应让法院调查,宋某某所讲的其他内容不属实,不应采信。

被告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

证据一、郑州七中分校管理手册、学生教育手册、郑州七中分校初一(3)班量化管理办法、郑州七中分校班级文明建设量化考核标准(十项百分制),证明学校管理制度完善,对学生应该讲究卫生不乱扔垃圾有详细的规定,尽到了管理义务;

证据二、梁景富、秦芳宇、张景露、李鹏翔、孙涵、崔某甲证言,证明学校将规章制度对学生进行了管理教育,制度得到了落实。

原告对被告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只是学校的规章制度,但不能证明是否实施较好;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没有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学校是否对宋某某进行了制度教育和管理,这些不能说明学校没有违反过规章制度。

被告宋某某对被告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郑州七中分校管理手册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义务教育的条例,不能证明是否向学生进行了落实,不能证明是否作为规章制度在教室里明示,不能证明饮料瓶致使崔某甲受害是宋某某所为;有关其他规章制度质证意见同上;

对证据二、梁景富证言有异议,其内容不能证明是否进行了监管,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义务,作为老师其证言实际代表学校的自述,是对没有进行监管义务进行辩解,不能证明七中分校在12点40之前能够脱离监管义务,对秦芳宇等学生的证言,除了崔某甲是在场人,其他人都不在场,不能证明事发当时学校和老师进行了监管义务,这些均不能证明七中在当时进了监管义务也没有说明对饮料箱的管理,没有对回收尽到注意的事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和被告宋某某系被告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的学生。2007年9月12日中午12点下课后,约12点15分左右,被告宋某某站在教室的讲台上,向教室后面的垃圾桶投掷饮料瓶时,将正在教室写作业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原告随即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10月16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黄某出血,右眼视网膜震荡。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宋某某的父母支付医疗费用x.97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172.96元、鉴定费7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上午12时放学,学校食堂为住校和在校吃零餐的学生供应午餐,上午放学到12时40之间对吃零餐的学生如何管理没有具体规定,12时40分至14点50分下午上课,有值班老师在教室,对中午没有回家的学生进行管理。原告和被告宋某某为中午在校就餐的学生。本案事发时,教室没有老师在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庭审情况,结合被告宋某某父母在事发后至2008年2月份多次支付医疗费共计x.97元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宋某某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不是其造成的伤害,但对在教室和其他几位同学一起仍饮料瓶玩的事实是承认的,而被告宋某某作为实施危险行为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一)

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20年乘以3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营养费210元。住院21天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计算,要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护理费903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21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交通费582元。原告治疗期间,本人及家属多次往返医院,且支出的交通费有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六)医疗费1173元。除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外,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证明,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年龄较小,受伤给原告精神上确实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对以后的生活也有所影响,结合本案的情况,考虑到被告宋某某并非故意所为和其家庭经济情况,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对中午在校吃零餐的学生部分不回家,而留在教室是明知的,而12时40分起才有老师在教室值班,中午放学到12时40分没有安排老师值班或作出规定进行管理,本案事发就在这段时间,学校管理存在疏忽,未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对二被告就鉴定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903元、交通费582元、医疗费117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

二、被告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在x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49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海燕

审判员白刘英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和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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