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39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1年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双方于2005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X号楼X单元的房屋,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2007年7月份,被告擅自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1月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诉讼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前婚有一婚生子王某月,跟随原告前妻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X号楼X单元的房屋一套已经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股票、有价证券。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均系再婚,双方应当珍惜。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8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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