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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丹尼斯商场一楼,趁被害人武某在达芙妮鞋专卖柜试鞋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凳子上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370元现金、一个水杯、一副手套及银行卡等物品。马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变卖,将现金消费,将其他物品扔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67元。2010年11月22日,马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人白某、赵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已退赔被害人1037元,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7日后,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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