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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51岁。

被告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郭某某,男,45岁。

原告蒋某诉被告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郭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以本院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再次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5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某工资伍仟叁佰元¥5300元(原借条伍佰元已扣除)。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鲁山项目部郭某某07年5月22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5300元及2008年8月立案后拖欠至今的工资款的利息200元,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被告按应付工资金额的百分之八十五加付赔偿金450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本案与被告城开公司无关。原告是工地施工的技术员,当时是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因原告没有给被告郭某某施工日记,给其造成损失近两三万元。案件发还后,当时二被告及原告达成协议一份,由被告郭某某还给原告4300元。因涉及原告需撤诉,被告郭某某把钱拿到法院,但原告却拒收。现请求法院按三方协议进行判决,由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4300元。

被告城开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蒋某工资伍千叁佰元,¥5300元。(原借条伍佰元已扣除)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鲁山项目部郭某某2007年5月22日”。2009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又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蒋某诉被告郑州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债权纠纷一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一、由郭某某给蒋某支付肆仟叁佰元(4300元)。二、蒋某撤回对郑州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的起诉。三、郭某某把肆仟叁佰元交付给蒋某后此协议生效,今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此案到此了结。”被告郭某某当日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称其因病住院,并于2009年7月8日要求向原告支付,但原告称协议内容应是被告郭某某当日履行,签协议时因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而作出了让步,但被告郭某某却未履行,也未提供生病住院的证据,故该协议未生效,原告亦不同意再按此协议履行。被告郭某某称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此协议应有效。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城开公司向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委托书载明:被告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授权委托郭某某为被告公司华泰·中原巴黎小区X#、5#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工程相关事宜全权由其负责。被告郭某某亦认可是在华泰·中原巴黎小区施工期间欠原告工资款并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欠条、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城开公司给郭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郭某某全权处理华泰·中原巴黎小区X#、5#工程的的相关事宜,故被告郭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被告城开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被告城开公司对被告郭某某出具欠条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郭某某自愿要求向原告承担责任,并且其全权负责该工程,故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城开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协议,因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协议生效。协议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因被告郭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且原告已不同意此协议,故该协议未生效。二被告即应按欠条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300元。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蒋某工资53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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