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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X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X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韦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蔡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重庆市X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区某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区某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某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某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9.44%,同日原告与被告韦某、蔡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蔡某为被告韦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韦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东侧X号民政综合楼的商住房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韦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韦某于2010年4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270000元展期至2010年8月10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韦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已结清至2012年2月20日,截止2012年1月12日的罚息为30646.10元,本息合计200646.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韦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给付罚息为30646.10元,本息合计200646.10元,并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9.44%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9.72%支付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告韦某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东侧X号民政综合楼的商住房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韦某、蔡某未提供答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X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编号为:2009年渝永汇恒(韦某)借字第X号,合同约定被告韦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9.44%,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韦某、蔡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2009年渝永汇恒(韦某)抵字第X号,约定由被告蔡某为被告韦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韦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东侧X号民政综合楼的商住房(建筑面积为197.93平方米,其中非住宅31.6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永川市房地产权证永合字第(略)号)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西北分理处以转帐方式向被告韦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韦某自愿于2009年10月14日在重庆市X区国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号为永川区房地证(押)2009字第x号。被告韦某于2010年4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270000元展期至2010年8月10日。被告韦某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全部利息。现被告韦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截至2012年1月12日止的罚息为30646.10元,本息合计200646.1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某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身某、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划款委托书、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韦某欠本息明细、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证、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后,对剩余的170000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蔡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韦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由被告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韦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年利率为19.44%及逾期之后加收罚息年利率为9.72%,所约定的利息与罚息利率之和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韦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韦某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韦某所有的抵押房产(位于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东侧X号民政综合楼商住房,建筑面积为197.93平方米,其中非住宅31.6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永川市房地产权证永合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号为永川区房地证(押)2009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X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1月12日的罚息为30464.10元,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9.4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9.7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韦某、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重庆市X区某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韦某所有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东侧X号民政综合楼商住房(建筑面积为197.93平方米,其中非住宅31.6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永川市房地产权证永合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号为永川区房地证(押)2009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韦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毅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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