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张小辉,男,22岁。2009年3月18日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轻,男,23岁。2009年3月18日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辉,男,27岁。2009年5月4日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08年12月8日晚21时许,在洛龙区龙瑞C区X号楼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害人张甲双方酒后发生口角并撕打。期间,张某甲用从绿化带内捡的石块击打张甲头部,张某乙用垃圾盖打张甲头部,致张甲头、面部两处疤痕,颅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重度)。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酒后因琐事发生打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张某甲辩护人毛某某辩称:本案中,双方在酒后发生口角,被害人张甲先行动手殴打前来劝架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母亲周建团,引起矛盾激化,发生打架,张甲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某动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充分赔偿和补偿,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饮酒归来行至洛龙区龙瑞C区X号楼前,与同样饮酒归来的被害人张甲相遇,双方在醉酒状态下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引起撕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从绿化带内捡起石块击打张甲头部,被告人张某乙拿起路边垃圾筒筒盖击打张甲头部,被告人张某丙用脚踹张甲,致张甲头、面部两处疤痕,颅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重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自首。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三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关某、宋某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的法医鉴定书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非法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审判员:肖某龙
代审判员:李凌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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