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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永锋(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赵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李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X镇X路X村处与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被告赵某丙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丙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余下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丁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乙、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被告赵某丙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巩义市芝田至益家窝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芝田村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被告赵某乙驾车逃逸,致两车损坏,被告李某丁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赵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李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而造成的。被告赵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1日,计27天,花去医疗费x.95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粉碎骨折;2、左膝关节挫伤;3、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患肢石膏固定制动;2、适当手部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半月后复查。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485.7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爱姣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1274.67元(x÷365×27)。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27)。2010年5月6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为9613.90元(4806.95×20×10%)。原告系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53元(2500÷30×141)。原告提供交通费证据,以证明花去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合理部分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75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李某丁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16元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4日将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及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某丁已提起诉讼,在两受害人的损失均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的50%时,保险公司均按承保限额的50%赔偿两受害人为宜。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x.6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的50%,保险公司应赔偿5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护理费1274.67元、误工费x.53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下费用共计x.1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的50%,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0元。

此事故系因被告赵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李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而造成的。结合被告赵某乙、李某丁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赵某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某丁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9373.65元(x.75+2000-x.10),被告赵某乙应赔偿70%,即6561.56元,被告李某丁应赔偿30%,即2812.09元。被告赵某丙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某乙驾驶,应对被告赵某乙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一角;

二、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五角六分,被告赵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二千八百一十二元零九分;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六元,保全费四百九十四元,邮寄费一百四十八元,共计一千六百二十八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二百九十二元,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负担九百三十五元,被告李某丁负担四百零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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